原告王金良诉被告韦月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9
原告:王金良,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被告:韦月密, 1978年4月2日生,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原告王金良诉被告韦月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月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良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韦月密向原告借得现金60 000元,约定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并约定每个月还利息。借款后被告主动支付过两次600元的月利息,该借款现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为维护到期债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 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共计12个月,每月600元),本息共计67 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月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良与被告韦月密系同事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夫妻(原告妻子韦学芝)借得现金60000元,该款系原告夫妻在银行贷款得来。借款时,被告在三都县大河镇卫生院原告宿舍中,向原告夫妻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前,并约定该借款计算利息,但未确定具体的计息方式。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主动付给的2014年6月、7月的利息,每月600元,共计1200元,变更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为6000元。借款超期未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到期债权,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王金良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共计66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存折复印件、放弃诉权声明书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月密在答辩期内未对原告王金良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原告将现金借出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应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时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后被告主动承担借款利息的行为,可认定为被告以实际履行的方式确认了借款利息,且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未超过上述规定的数额(即60 000元×24%年利率÷12×10个月=12 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月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月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良借款本金60 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共计人民币66 000元。

本案受理费1480元,已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韦月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江

代理审判员  蒋卓雷

人民陪审员  刘丽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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