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都县农行诉被告罗秀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8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水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三都县农行)。组织机构代码:91650XXXX。

住所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三合镇中华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温二虎,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贵生,男,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三都县人,系三都县农行职工,住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于芳芳,女,1984年3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行职工,住都匀市。

被告:罗秀皇,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现常住三都县。

被告:三都县仁爱医院。组织机构代码:L7657XXXX。

住所地:三都县三合凤凰社区麻光新区。

负责人:罗秀皇,系该医院院长。

原告三都县农行诉被告罗秀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6日,原告三都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三都县仁爱医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日,原告三都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后,对被告罗秀皇的股份及三都县仁爱医院的资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卓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都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贵生、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秀皇、三都县仁爱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都县农行诉称:2013年0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罗秀皇(个体工商户字号:三都县仁爱医院)签订“×××”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02月16日起至2015年02月15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5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中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50万元。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02月15日。该合同项下的贷款以权属罗秀皇(个体工商户字号:三都县仁爱医院)位于三都县三合镇环城北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府国用(2012)字第0240号)作为抵押担保。2013年02月16日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三都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在额度有效期内,原告应被告的申请于2014年03月06日向被告发放250万元的额度内循环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02月05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本金8.7万元,利息34,237.33元,对结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不予归还。截止起诉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1.30万元,利息168,306.42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9条的规定,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原告有权对被告罗秀皇(个体工商户字号:三都县仁爱医院)抵押给原告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秀皇偿还原告三都县农行贷款本金241.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算至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截止2015年8月31日,欠原告利息168306.42元);判令原告对被告罗秀皇(个体工商户字号:三都县仁爱医院)抵押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秀皇承担。

被告罗秀皇、三都县仁爱医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罗秀皇签订“×××”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02月16日起至2015年02月15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 500 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中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

2 500 000元;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02月15日;利率按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被告三都县仁爱医院(罗秀皇)以自有的位于三都县三合镇环城北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府国用(2012)字第0240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0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三都县仁爱医院(罗秀皇)在三都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2014年03月06日,原告向被告罗秀皇发放2 500 000元的额度内循环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02月05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秀皇仅归还本金87 000元,利息34 237.33元,对结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不予归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罗秀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 413 000元,利息168 306.42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秀皇偿还原告三都县农行贷款本金2 413 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算至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截止2015年8月31日,欠原告利息168 306.42元);判令原告对被告三都县仁爱医院(罗秀皇)设定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秀皇承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三都县农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秀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三都县仁爱医院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他项权证、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三都县农行与被告罗秀皇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三都县仁爱医院(罗秀皇)为该借款所设定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罗秀皇发放贷款,被告罗秀皇应当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罗秀皇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的情况下,根据被告三都县仁爱医院(罗秀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主张优先受偿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涉案金额较大,为便于被告筹措资金,不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本院酌情给其一定的偿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罗秀皇承担因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秀皇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水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贰佰肆拾壹万叁仟元整(¥2 413 0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水族自治县支行对被告三都县仁爱医院(罗秀皇)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 900元,已减半收取27 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秀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卓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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