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陆宇恒, 1991年7月20日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岑德胜, 1991年2月9日生,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原告蒋琳辉诉被告陆宇恒、岑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宇恒、岑德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琳辉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陆宇恒为购买装修工程材料,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约定2015年4月23日偿还,同时,用腾龙世纪业主潘洪甲家的装修工程款做担保,被告岑德胜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违约金按每月8%计算。由于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按照每月2%计算。至今还款期限早已超过,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欠款。二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只认识担保人岑德胜,岑德胜自愿为陆宇恒的借款作担保,因此原告要求借款由担保人岑德胜偿还,借款人陆宇恒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债权,要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二被告:1、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 000元及违约金2 000元,共计22 000元;2、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二被告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借款20 000元的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陆宇恒、岑德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陆宇恒以购买装修房屋材料为由与原告蒋琳辉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约定2015年4月23日前偿还借款,逾期还款的每月支付违约金1600元(即每月按照8%计算),违约金付至偿还借款完毕为止。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不能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为催讨借款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以及原告诉讼维权的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岑德胜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同时被告陆宇恒以潘洪甲位于腾龙世纪的房屋装修工程款对该借款作为借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宇恒交付了借款20 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本案中,原告蒋琳辉已向被告陆宇恒提供借款,被告应依约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陆宇恒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陆宇恒支付违约金2000元(即20 000元×月息2%×5个月=2000元),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岑德胜为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4月23日起六个月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岑德胜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宇恒、岑德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宇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琳辉借款本金20 000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 000元)。
二、被告岑德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陆宇恒、岑德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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