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正顶,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莹某,三都县人。
法定代理人:蒙某,系原告莫莹某母亲。
原告:莫思某,三都县人。
法定代理人:蒙某,系原告莫思某母亲。
被告:莫光某,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吴治国,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再文。
原告蒙某、莫莹某、莫思某诉被告莫光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系原告莫莹某、莫思某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顶,被告莫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治国、蒲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莫莹某、莫思某诉称,原告莫莹某、莫思某的父亲莫某平与被告系亲兄弟,莫莹某、莫思某系莫某平与原告蒙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所生之女。莫某平于2015年1月19日在浙江省长兴县鸿运航运有限公司务工时不填溺水死亡。莫某平生前与原告蒙某共同出资修建位于合江镇奇江村三组的二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当时莫某平和蒙某均在浙江长兴务工,莫某平和蒙某通过姐夫王某来管理修建房子。莫某平死亡后,被告莫光某对原告的房屋强行换锁,并将自家的杂物搬进原告的房屋,要求原告搬出房屋。原告多次打110求助,公安民警多次出警解决,当地村委会也多次出面指责被告,让原告回自己原来的住所,但被告不听劝阻。原告认为,位于三都县合江镇奇江村三组的房屋系原告蒙某与莫某平的共同财产,且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居住权,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光某辩称,位于三都县大河镇(原属合江镇)奇江村三组的宅基地是政府给莫某贵建房用地,莫某贵在该宅基地上建房,2013年,莫某贵将原来的房屋进行翻建建成该房,该房属莫某贵所有。现在该房并没有相应的权属证明,原告主张该房属莫某平与蒙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并没有在该房屋居住,原告起诉被告侵占该房屋,妨碍其居住自由,于事实于法律毫无依据,被告作为诉讼主体不当,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0年,合江镇政府征用土地作为移民搬迁的宅基地,征用了莫某平、莫光某之父莫某贵的田土,后政府与莫某贵达成协议,由政府划位于新村约八十平方米的宅基地(位于奇江村三组移民新村)给莫某贵建房,2002年,莫某贵在该宅基地上建成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层。2009年,原告蒙某与被告莫光某之弟莫某平同居,并生育有两个女儿莫莹某(2011年7月生)、莫思某(2014年11月生)。莫某贵与莫某平、蒙某、莫莹某、莫思某,莫某平与前妻所生的女儿莫晶某共同在该房内居住。2013年将该房拆除建成三层半的平房(至今未取得房产证)。莫某平和蒙某在浙江省长兴县打工时,于2015年1月19日,莫某平在浙江省长兴县鸿运有限公司务工时不慎溺水死亡。之后,原告蒙某带孩子莫莹某、莫思某到该房居住时,发现门锁已被换,无法进入房内居住,原告蒙某遂向邻居打听,听说是莫光某和莫某贵换的锁。原告认为该房子是莫某平和蒙某出资修建,属莫某平与蒙某的共同财产,原告享有所有权和居住权,被告莫光某的行为妨碍了原告蒙某的居住权,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莫光某停止对原告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原告蒙某提供的莫某平死亡证明,莫莹某、莫思某的户口,莫某贵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奇江村证明、谭忠亮证明、大河镇国土所证明佐证。
本院认为,位于奇江村三组移民新村的房屋所有权不明,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房的门锁系被告莫光某所换,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莫光某停止对原告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蒙某、莫莹某、莫思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覃启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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