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8
原告:王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兴才,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兴某(系王某父亲),贵州省三都县人。

原告:刘某(系王某母亲),贵州省三都县人。

原告:王正某(系王某长子),贵州省三都县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正某之父)。

原告:王正某(系王某次子),贵州省三都县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正某之父)。

被告:张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庭审前王兴某、刘和某、王正某、王正某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才,原告刘和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14年11月19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被告张某加工布料厂加工布料时,不慎被压布机压伤左手指,后被告送原告到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住院治疗17天,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和2000元营养费用。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八级。出院后,被告一直不对原告予以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4 293.57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张某的质证情况: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薄复印件6页,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以及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

2、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某所受的伤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八级。被告质证:无异议。

3、黔南州人民医院医疗票据3张、车票4张,证明:原告到黔南州人民医院作鉴定花费检查费、鉴定费、查询费835.92元,交通费12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4、证人潘某某出庭证实,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5、农村医疗合作报销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急诊费经农村合医报销得款5051.70元,被告质证: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和急诊费共计11 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一、被告提供的生产条件和设备合格,具有安全防范措施生产条件,原告的全部损害原因是原告自己违反被告的命令和规定酒后工作、操作严重错误而造成,依法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损害后果。二、原告提起的赔偿数额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元,远超法律规定的费用限额;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因没某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因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这两项费用。此外,对于原告请求的刘和英和王兴友的扶养费,因刘和英和王兴友没某某满60周岁,原告也没某某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王某还有一个姐姐,没某某予以扣除,因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三、损害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王某送往黔南州人民医院抢救,并支付了11 000元医疗费和2000元伙食费,其中医疗费经合医报销后剩余6500元,原告王某现持有该6500元。原告出事后,还欠被告1年的劳动期限,即15 000元。被告以该15 000元作为给付原告的赔偿金。被告已经尽到积极救助义务和补偿义务,不应再继续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王某的质证情况:

1、被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

2、广东佛山市亚诺精密机械制造公司《证明》1份、证人陈雄某调查笔录1份、陈雄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某与陈雄某等人吃饭喝酒,张某让王某去休息。原告质证: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不能成立,第一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法律规定,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应当有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陈雄光早就来三都,广东佛山市亚诺精密机械制造公司出具的《证明》,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实际情况,所以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陈雄某的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原告说他当天只是吃饭,并没某某喝酒,且证人没某某到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属于孤证。

3、证人陆某某出庭证词及调查笔录1份、证人陆某某出庭证词、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喝酒后被告就让原告去休息。原告质证: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关系较好,且在被告厂里工作,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4、化验室轧光机《操作说明书》1份,证明:一、该说明书是原告进厂上机操作前,被告就发给原告学某某和保管;二、说明书上有各项详细操作方法;三、操作方法明确提醒设备温度为200度,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四、设备质量合格;五、设备运行中根本没某某使用左手伸入防护栏接触制动电阻、转轮进行操作的事项。原告质证:内容没某某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说明书不能说明被告尽了安全义务,原告根本不存在故意造成损害的故意和事实,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

5、《变频器使用说明》1份,证明:说明书上第一章安全注意事项1-4送电、运行“危险”事项中第四条规定:“运行中请勿触摸散热器、制动电阻,否则有烧伤危险”,证明:该说明书是原告进厂工作时被告发给原告学某某和保管的,原告应该知晓如何安全操作注意事项。原告质证:该证据真实性没某某异议,但该说明书并不能说明被告尽了安全义务。

6、工人张某甲施工过程录像光碟1张,证明:操作是正手操作,没某某反手操作,整个过程均没某某使用左手伸进防护栏内接触制动电阻、轮转进行操作的事项。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某某异议,但这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受伤的具体事实。

7、作业现场及机械设备照片5张,证明:机械设备前方有钢铁防护栏,设备运行中根本没某某使用左手伸进防护栏内解除制动电阻、转轮进行操作的事项。原告质证:当时加工布料时需要一只手去压下面,一只手要拉布,因此,该证据不符合实际情况。

8、证人张某甲和证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二份、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词、证人张某甲和证人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一、入厂工作时被告就拿得两本操作说明书让证人学某某;二、注意事项中特别注意放布匹时一定在机械转动前放入、作业时被告嘱咐工人手不能伸进钢铁防护栏内;三、酒后不能上机工作。原告质证:有异议,这两个证人都某某的员工,在作证过程中,无法做到客观真实。

9、证人张某乙,证人张仁某在厂里与原告一起吃中午饭时,王某喝酒,张某已告知王某喝酒就不上机了。原告质证:原告出事时证人不在场,且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采纳。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的《证明》,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4、5、6、7、8号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发生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的陈雄某的调查笔录以及3号、9号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系雇佣关系,2013年4月被告张某在晨光村一组租用土地建设加工布料厂,原告于2013年5月到被告布料加工厂工作,2014年11月19日中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以及陈雄某、张仁某、陆某某等一起吃午饭时,王某喝酒,被告张某告知原告王某喝酒后就去休息,但原告王某未去休息仍去上班。下午5时许,原告王某在加工布料时,不慎被压布机压伤左手指,后被告送原告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过重,转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食指、中指、环指、小指压榨伤;2、左中指开放性骨折;3、左环指开放性多发骨折;4、左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原告王某左手中指和环指被截除。经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8578.73元。原告王某住院医疗费及急诊费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并给付原告王某2000元。原告王某出院后,经合医报销补偿5051.70元,该款现由原告王某持有。2015年7月20日经黔南医鉴所[2015]医检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王某是在受雇于被告并为其加工布料的过程中受伤并构成残疾的,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已构成侵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残疾赔偿金6671.22元/年×20年×30%=40 02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1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王兴友5970.25元/年×20年×30%=35 821.5元、母亲刘和英5970.25元/年×20年×30%=35 821.5元、长子王正某9年×5970.25元/年÷2=8059.38元、次子王正某14年×5970.25元/年÷2=12 537.52元;鉴定费835.9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共计14 4293.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现原告王兴某、刘和某有一女儿已去世,现只有原告王某一个儿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王某从事布料加工工作,没某某对原告王某进行系统、专业的培训,只是把有关工作要求的手册让原告王某自己学某某,因此,被告对原告王某没某某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当对原告王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从事加工布料时注意安全,且原告酒后上机操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王某已预领了劳动报酬共60 000元,其还有一年的劳动期限,折合劳动报酬15 000元,该款应作为给付原告王某的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是否仍有一年的劳动期限以及是否仍有劳动报酬15 000元,是另一法律关系,且本院无法查实,原被告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向法院起诉解决,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是住院伙食补助还是营养费,双方各执一词,但可作为折抵被告的赔偿。对被告辩称,被告给付11 000元给原告的妻子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和急诊费,除了有医疗票据证明的费用外,超出部分,被告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报销所得5051.70元,可作为折抵被告的赔偿。

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根据《2015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6671.22元/年×20年×30%=40 027.3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1700元,原告住院17天,共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王兴某5970.25元/年×20年×30%=35 821.5元、母亲刘和某5970.25元/年×20年×30%=35 821.5元,因原告王某父母(原告王兴某、刘和某)未满60周岁,且原告王某、王兴某、刘和某未能提出证明王兴某、刘和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诉请王兴某、刘和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长子王正某抚养费9年×5970.25元/年÷2=8059.38元、次子王正某抚养费14年×5970.25元/年÷2=12 537.52元,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835.9元,有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20元,有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65 280.12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65 280.12元×70%=45 696.08元。综上,原告应得赔偿的各项损失为45 696.08元,扣除原告经农村合医报销得款5051.70元及被告给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 644.38元。被告辩解原告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正某、王正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叁万捌仟陆佰肆拾肆元零叁角捌分(38 644.3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王兴某、刘和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某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已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00元,被告张某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覃启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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