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8
原告周某某。

被告罗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某于2002年5月认识,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周甲,长子周乙。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常与我父母吵闹,并多次对我父母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2月,被告在未告知我与我父母的情况下外出,现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孩子周甲、周乙由我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①身份证、户主为周某某的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生育孩子的身份信息。

②XXX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与原告2002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情况属实,但我们生育的孩子有三个,2004年8月24日生育次女罗甲,现与我哥罗成举共同生活,我同意孩子周甲、周乙由原告抚养,但我现在无力承担抚养费。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修建于XX县XX乡XX村XX组的砖混结构平房1栋2层共11格及车牌号为贵GDXXX9的长安面包车1辆,要求平均分割。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且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2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于2002年3月3日生育长女周甲,2004年8月24日生育次女罗甲,2006年6月1日生育长子周乙。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XX县XX乡XX村XX组的砖混结构平房1栋2层共9格(坐北朝南,其中1楼3格、2楼6格)、车牌号为贵GDXXX9号长安面包车1辆(原被告一致认可价值为18 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可自行解除。对孩子的抚养,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实际,因周甲和周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罗甲随被告之兄罗成举生活,为方便孩子的生活及教育,原被告所生孩子周甲、周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罗甲由被告罗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抚养孩子周甲、周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周甲、周乙的抚养费,因被告也抚养一个孩子,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位于XX县XXX乡XX村XX组的砖混结构平房,原被告虽认可该房系其二人修建,但因该房屋无相应产权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 。本案为方便原被告双方的生活,该房屋第1层靠西边2格及第2层靠西边的3格由被告罗某某管理使用,其他部分由原告周某某管理使用。贵GDXXX9号长安面包车,原被告一致认可价值18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结合本案实际宜判决贵GDXXX9号长安面包车归原告周某某所有,由原告周某某给付被告罗某某12 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孩子周甲、周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罗甲由被告罗某某抚养。

二、共同财产位于XX县XX乡XX村XX组的砖混结构平房1栋2层共9格(坐北朝南),第1层靠西边2格及第2层靠西边的3格由被告罗某某管理使用,其他部分由原告周某某管理使用;贵GDXXX9号长安面包车归原告周某某所有,由原告周某某给付被告罗某某12 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天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严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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