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兴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同居生活, 2005年3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 2005年8月16日生下一子,取名潘广旭,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还爱动手打人。从2012年起,原告因为与被告感情不和,外出打工后分多聚少,无法正常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根本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依法起诉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潘广旭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至小孩满18周岁止。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适格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儿子潘广旭的出生年月等。质证中,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被告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感情没有破裂,2012年原告每年经常借口外出打工,回来后就跟我闹离婚。我从来没有动手打她,现在小孩还小,我希望原告跟我回去家照料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04年同居生活, 2005年3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8月16日生育儿子潘广旭,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还爱动手打人为由,于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潘广旭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至小孩满18周岁止。在庭审中,被告潘某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感情没有破裂,2012年原告每年经常借口外出打工,回来后就跟被告闹离婚。被告从来没有动手打原告,现在小孩还小,被告希望原告跟被告回去家照料孩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个男孩潘广旭,原告以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根本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间吵架是难免的,但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原被告有和好的希望。考虑原被告婚生儿子需要父母的呵护和良好和睦的家庭氛围。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幸福,且被告在庭审中,迫切希望和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兴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明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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