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兴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1984年按民族风俗办理婚酒后同居生活,先后生育有五个子女。由于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于2012年无故外出,去向不明,几个孩子全部由原告打工抚养。2015年被告才从外面回家,回家后被告将原告准备给孩子起房子的树林卖给别人(市场价值估计20000元,被告只卖5000元)。被告不听原告劝告继续作恶,砍伐原告兄弟潘小武自留山山林约5个立方的树木,引起了整个家庭的矛盾。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被告庭审质证如下: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甲找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生育有6个子女(长女潘秀花已故)。被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提出的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一起生育有5个小孩,因家庭生活困难,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把小孩留在家。在外务工期间原告经常殴打被告,也不给被告吃。被告无奈才离开原告而去。现被告回家后,3个小孩在家没人照看,原告一直外出不顾家。被告为了被告和小孩的生活就把树林卖了,但卖得的钱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还有暴力倾向,大儿子都是因为被原告殴打脑子出了问题。现在原告想跟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在本案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按民族风俗办理婚酒同居生活,生育有6个子女,长女潘秀花于2008年已故,现有2个女儿已出嫁,3个孩子还未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按民族风俗办理婚酒后同居生活,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困难,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如果能正确、冷静的处理双方存在的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兴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明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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