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蒙乙,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原告蒙甲诉被告蒙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晚,被告故意欧打原告,造成原告右脸软组织裂伤和头部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在三都县鹏城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350元,导致损失误工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3370元。虽经合江派出所调解,但达不成协议。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3、后山村委会的证明2份,证实被告及其丈夫已离家外出至今有5个月左右,未在家中。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因发生矛盾争吵,后双方动手打架,原告受伤后,经过村委及派出所调处未果。
4、照片2张,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伤情。
5、门诊病历、心电图报告单、住院费用明细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原告到三都县医院就诊住院,住院天数4天,支付医疗费1348.49元。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出示依法调查蒙丙等3人的笔录,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后,村委及派出所曾调处过,但未达成协议,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知去向;出示岑某甲(被告丈夫岑某乙胞兄)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是事实,后经多方调处未果,之后被告外出不知去向,与家里失去联系。原告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调查内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晚,原被告因发生口角争议后,原告被被告欧打致伤,造成原告右上脸软组织裂伤和头部软组织挫擦伤,当天晚上原告被送到三都县鹏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三都县鹏城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4年8月3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48.49元。后经多方调解赔偿问题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0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33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到法律的保护,非法定事由,任何个人、任何组织均不得侵犯公民的身体权。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口角争议后动手欧打原告致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造成原告相关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
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为1348.49元,因提供有医院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为1350元,超出的部分由于未提供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户籍所在地为三都县合江镇后山村三组,属农村居民,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误工4天,原告在住院前因没有固定收入,又不能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损失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为33590元。故原告因病住院的误工损失为33590元÷365天×4天=368元。原告提出误工损失为600元的主张,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未提供有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亦未提供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标准,故护理费应参照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较妥,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其他服务业每人每年的平均工资为28437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28437元÷365天×4天=311.6元。原告提出护理费损失为600元的主张,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为每天100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4天=400元,但原告仅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损失为700元,虽未提供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从三都县合江镇后山村三组到三都县鹏城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产生了往返车费,为此,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5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48.49元+误工费368元+护理费311.6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元=2198.0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乙赔偿原告蒙甲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贰仟壹佰玖拾捌元零玖分(¥2198.09),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蒙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明婷
人民陪审员 吴启斌
人民陪审员 覃想棉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秀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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