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甲诉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8
原告:高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兴才,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兴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2年12月生育长女王连甲,1994年4月生育二儿子王连乙,1997年9月生育三子王连奎。2006年双方共同外出打工,2007年回来在里基七组修建二层三间房屋一栋。原告与被告结婚的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原告与被告性格及为人处世等多方面不能融洽,双方经常争吵。近年来原告与被告都在外打工,因被告经常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与原告争吵,且经常酗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今年2月双方将打工得的钱拿到都江邮政存定期储蓄,因双方互不信任而将定期储蓄存单交由被告之叔王武进保管。今年7月双方矛盾激化,被告逼原告请假回三都来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回来后被告又与原告争吵后并离去。并电话上与原告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为此,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共有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是在打工的过程中自由恋爱后,才于1990年以夫妻名义生活的。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20多年时间里,偶有口角和争吵是正常生活现象,养育了两男一女三个孩子,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因此恳请法院不准许离婚。坚信在亲朋好友的劝解和自己真诚感动下,原告会看在孩子和夫妻感情上和好回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0年打工期间认识恋爱后共同生活,双方于1992年1月1日生育长女王连贞,1994年4月1日生育二儿子王连江,1997年10月1日生育三子王连奎。2006年双方共同外出打工,2007年回到都江镇里基村七组与家人共同修建二层三间房屋一栋。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夫妻双方外出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二十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虽有时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好,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生育二子一女后,原告在与被告共同外出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期间被告缺少与原告进行相互沟通,大男人主义严重,为此矛盾有所激化,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谅解、包容,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三个儿女虽然已经成年,但正处于成家立业的关键时期,仍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关爱和扶持。且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书面证据,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迫切希望和好的态度,三子女的殷切希望破镜重圆的哀求,其夫妻感情尚有破镜重圆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兴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潘明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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