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与某某煤矿判决书

2016-08-31 21:28
原告卢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勇。

委托代理人陈胜义。

被告某某煤矿,住所地某县某乡某村。

法定代表人金春和,该煤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亚,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新华。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某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陈胜义,被告某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毛亚、徐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于1999年3月受聘到被告矿上从事采煤工作,2011年后在该矿井下开刮板机,同时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8月17日,我在井下13003采面清理煤时,因矿灯线被机头轮子绞住,将我绊倒致我左耳受伤,当天到织金县仁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耳廓不完全离断伤、颈6椎体横突骨折、左耳道撕裂伤,住院25天。2013年9月24日,织金县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6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10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后我经常感到胸闷、气喘,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间于2014年7月14日,经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住院95天。2014年10月14日,织金县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5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诊断职业病之日起3个月,因我在被告单位同时从事两份工作,因工受伤和患职业病前我的月平均工资为6 000元。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10级伤残和7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298 695.28元(其中:10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为83797.68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 000元[7个月×6000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 000元[3个月×6 0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 213.5元[3404.5/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 213.5元[3405.5元/月×3个月]、鉴定费52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 300.68元[33 590元/年÷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患职业病评定为7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214 897.60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 000元[13个月×600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 000元[3个月×6 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 854元[3404.5/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 854元[3405.5元/月×12个月]、鉴定费520元、住院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8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742.6元[33 590元/年÷365天×95天]、住院期间工资26 207元[6 000元/月÷21.75个工作日×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0元/天×95天])。

被告某某煤矿辩称:原告主张的10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已超时效;按法律规定,原告多次工伤只能享受最高级别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另外,原告在我单位工作期间的具体工作和工作岗位固定,其不可能在井下同时从事两份工作,原告受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仅为3 000元左右,织劳仲案字[2015]第41号仲裁裁决结果完全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织劳仲案字[2015]第41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实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及仲裁查明的部分事实;3、织金县仁爱医院病历资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5天的事实;4、织人社工字(2013)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5、BJ20131202-06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10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3个月的事实;6、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患煤工尘肺病在该院住院治疗95天的事实;7、05242014148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所患煤工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8、BJ201103-03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劳动功能能障碍程度为伤残7级,停工留薪期为自诊断职业病日起3个月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所支付鉴定费的事实;以上9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10、交通费票据26张,用以证明原告到贵阳市治疗支付车费870元的事实,对此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因此事所支付。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卢某某因两次工伤,是否可以享受两次工伤保险待遇;2、原告卢某某在被告矿上工作期间,是否同时兼职两份工作,其工资待遇如何确认;3、原告主张的10级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已超劳动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自1999年起在被告某某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1年以后在井下开刮板机。2013年8月17日,原告在井下13003采面清理煤炭时,因矿灯线被机头轮子绞住,将原告绊倒,致原告左耳受伤,当天原告到织金县仁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耳廓不完全离断伤、颈6椎体横突骨折、左耳道撕裂伤,共住院25天。2013年9月24日,织金县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局以织人社工认字(2013)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6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NOBJ20131202-06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10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3个月。后原告因身体出现胸闷、气喘状况,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原告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5天。其间,即同年7月14日,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卢某某所患职业病为煤工尘肺病壹期。2014年10月14日,织金县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局以05242014148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5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NOBJ20141103-03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7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诊断职业病之日起3个月。2015年3月6日,原告卢某某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30日,该仲裁委以织劳仲案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7级伤残工伤保险的各项待遇共计147 949.20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某某煤矿将原告卢某某申报为工伤保险参保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某某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后,原告接受被告的用工管理在被告的煤矿井下工作,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伤以及患职业病已被依法分别认定为工伤10级和7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卢某某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卢某某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卢某某于2013年8月17日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和经过劳动能力鉴定,说明原告卢某某已经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救济,在此期间属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自10级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仲裁时效重新起算,到2015年1日5日止的期间内,属原告卢某某主张本次工伤待遇仲裁的有效期,因原告卢某某自2014年4月11日起到同年7月15日期间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对所患煤工尘肺病接受治疗,属因正当理由应当中止仲裁时效的情形,故应扣除中止仲裁时效3个月零4天的时间后,原告卢某某只要在2015年3月10日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就不存在超过争议仲裁时效的情况,原告卢某某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系在2015年3月6日,因此,原告对10级伤残工伤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主张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另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作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规定,原告卢某某在被告矿上工作中连续发生两次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只能按级别最高的7级工伤待遇标准计算,10级伤残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再计算。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同时兼职有两份工作,原告对该两份工作主张的工资待遇为月均6 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卢某某在岗期间的工资报酬和其本人工资,依法均应按本判决明确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时毕节市2014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3638.08元/月予以确定。综上,原告卢某某工伤十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 638.08元/月×7=25 466.56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3 638.08元/月×3=10 914.24元;3、鉴定费:520元;4、交通费300元;5、护理费:28 437元/年÷365天×25天=1 947.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5天=250元。前述合计39 398.5元。原告卢某某工伤七级伤残应获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 638.08元/月×13月=47 295.04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3 638.08元/月×3月=10 914.24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 638.08元/月×12月=43 657元;4、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 3 638.08元/月×12月=43 657元;5、护理费:28 437元/年÷365天×95天=7 401元;6、鉴定费520元及交通费500元(原告申请仲裁时已固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95天=950元。前述合计154 894.28元。原告卢某某工伤十级伤残和七级伤残应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额为:39 398.5+154894.28=194 292.78元。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某某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某某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卢某某所受工伤十级伤残和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4 292.78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晓龙

审 判 员  熊 慧

人民陪审员  张志平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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