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某某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罗某某申请称:被申请人李某某是我的儿媳,被申请人李某某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李某某为失踪人。
经查,被申请人李某某,女,1981年3月4日生,彝族,农民。申请人罗某某之子罗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2002年3月21日生育孩子罗某甲,于2003年8月19日生育孩子罗某乙,于2005年9月28日生育孩子罗某丙。2009年1月1日,申请人之子罗某死亡,被申请人李某某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被申请人离家出走后,其与罗某生育的前述3个孩子由罗某某抚养。另查明,李某某在当地无财产。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8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登报发出寻找李某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三个月,现已届满,李某某仍然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姓名为罗某某的身份证,户主为罗某(成员为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户口簿,织金县鸡场乡社会事务办出具的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证明,织金县公安局鸡场乡派出所出具的姓名为罗某的户口注销证明,织金县鸡场乡白泥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申请人李某某下落不明、在该村无财产、其与罗某生育的孩子由罗某某抚养的证明,证人蔡某某、沙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李某某下落不明,其与罗某生育的孩子由罗某某抚养,李某某在当地无财产)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某自2010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超过2年,经本院依法公告寻找,仍无下落,申请人罗某某作为被申请人李某某生育的孩子的祖父,现代为抚养李某某的孩子,与被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某某失踪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李某某为失踪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英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维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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