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毛某,织金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卢某与被告邓某、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亚,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14年8月26日13时10分,被告邓某驾驶其所有的贵JM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织金县珠藏镇驶往织金县城关方向,行至黄望线70公里加300米处时,与织金县马场乡张习红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撞伤我,我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我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9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为7720-9900元。此事故经织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邓某的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XX保险公司,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受伤引起的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后续治疗费9900元,护理费44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赔偿请求额为120 412.84元。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的车辆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引起的相关费用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应当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XX保险公司提交的答辩状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2人受伤,应将交强险赔付金额预留二分之一给另一受伤的张习红。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26日13时10分,被告邓某驾驶其所有的贵JM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织金县珠藏镇驶往织金县城关方向,行至黄望线70公里加300米处时,与织金县马场乡张习红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向原告卢某,造成原告卢某和自行车驾驶人张某受伤、贵JMXXXX号车及自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织公交认字[2014]第8-0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按规定操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因素,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卢某、张习红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转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系被告邓某支付,对原告的护理系其亲属负责。原告在住院期间向被告邓某借支了4000元,被告邓某为原告支付杂费472元。2015年6月15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并于同年7月19日出具了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96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 被鉴定人卢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经临床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I18667-2002)第4.10.10.ⅰ条之规定,该损伤达九级伤残。(二)后期治疗费 参照《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标准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被鉴定人卢某左股骨影像学复查及内固定物取出术等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7720-9900之间”。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此外,原告系织金县第一中学的高中学生,其于2012年9月-2014年9月就读于织金一中,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休学,2015年9月复学就读于高二12班。被告邓某所有的贵JM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 000元(不计免赔)。诉讼中,本院对原告受伤引起的相关费用进行核实,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是:1、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属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该项费用标准可按本省2014年度居民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计算,日均为77.91;护理人数以1人确定,护理期限以原告住院治疗期计算,该项费用为36×77.91=2804.76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每天以1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3600元;3、交通费,原告虽无证据证明,但原告受伤后到贵阳鉴定属客观事实,必然要产生交通食宿费用,故其主张的交通费以1000元确认;4、鉴定费,以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计算,金额为13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可获赔偿二十年。原告虽属农业人口,但其受伤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本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该项费用为22548.21元×20年×0.2=90192.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邓某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10000元并无不当,故以10000元确认;7、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的上限9900元计算。以上各项费用金额为118797.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卢某和被告邓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明、疾病证明书、住院明细、出院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织金县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被告邓某提供的驾驶证、身份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织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病案手册、用药清单、出院小结、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在卷证明,这些证据经质证,原告卢某和被告邓某均无异议。虽未经被告XX保险公司质证,但不质证是因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上列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按规定操作行驶,从而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张习红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撞伤原告,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对原告受伤引起的相关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邓某的贵JM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可获赔偿的前述费用,除鉴定费130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邓某赔偿外,其余费用均属保险赔付范围,依法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向被告邓某借支的4000元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杂费472元,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邓某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 497.60元。
二、由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某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雄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孔维星(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