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飞与刘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8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系原告肖某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系被告周某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宗节(特别授权)。

原告肖某与被告周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黔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财保黔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宗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称:2012年12月26日19时50分,我乘坐被告周某驾驶其所有贵GB3038号正三轮车从织金县城关六尾坡驶往织金县城,行至黄望线73公里加400米路段处时,与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贵A31169号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我受伤,我于当日被护送到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0日出院,住院15天,我支付医疗费5 911.37元。出院后,我遵医嘱到织金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20.5元。2013年3月18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24日,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以黔毕市检司法活鉴字(2013)第01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案在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7日以贵司警法[2015]监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我所受损伤后遗症不构成伤残,损伤后所需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90日。因此次鉴定,我支付检查费238.5元、鉴定费1 300元。由于被告周某、刘某在我受伤后没有赔偿相关损失,同时被告财保黔西支公司是贵A31196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交强险应作为理赔款支付给我。为此,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护理、误工、营养、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8 636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肖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书证:身份证、户口册、住院病历、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黔织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裁定书,鉴定意见:贵司警法[2015]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肖某系农业户口、所受伤情及产生医疗(含检查)费用6 270.37元、肖某的损伤后遗症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费为30日、营养期为90日和原告肖某曾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赔偿诉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某、被告财保黔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已经被告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肖某乘坐属我所有并由我驾驶的贵GB3038号车与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贵A31196号自卸货车发生追尾致肖某受伤属实,但被告刘某在公路上停车未闪指示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属实,因被告财保黔西支公司系刘某车辆的承保人,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交强险理赔费的支付义务后,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我承担自己应赔偿的部分。

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虽未作答辩,但提交了书证:身份证、驾驶证、贵A31196车行驶证、二手车交易协议、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刘某的身份信息及其驾驶资质、贵A31196号车的交易情况和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被告财保黔西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期限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肖某、被告周某、被告财保黔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已经原、被告质证认可,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财保黔西支公司辩称:贵A31196号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确系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期限内的车辆,原告肖某受伤后我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但对原告肖某主张出院后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原告肖某的伤情鉴定意见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准,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财保黔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9时50分,原告肖某乘坐属被告周某驾驶其所有贵GB3038号正三轮车从织金县城关六尾坡驶往织金县城,行至黄望线73公里加400米路段处时,与由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贵A31169号自卸货车(停靠在该公路上,未闪指示灯和设置标志)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原告肖某受伤。当日,原告肖某被护送到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伤情为左下颌骨骨折、12+124缺失、3+3冠折、口唇粘膜裂伤、额部皮肤裂伤、颜面皮肤擦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肖某住院至2013年1月10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肖某支付医疗费5 911.37元。出院后,原告肖某遵医嘱到织金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20.5元。2013年3月18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24日,毕节市人民检查院司法鉴定中心以黔毕市检司法活鉴字(2013)第01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7日以贵司警法[2015]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肖某所受损伤后遗症不构成伤残,损伤后所需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90日。因本次鉴定,原告肖某支付检查费238.5元、鉴定费1 300元。

另查明,贵GB3038号正三轮车系被告周某向王道义购买取得,贵A31196号车的原车主系金世鹏,2012年2月21日金世鹏将该车以82 800元出售给被告刘某,并于同日将车辆交付被告刘某,由于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同年12月6日被告刘某以金世鹏的名义将贵A31196号车在被告财保黔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122 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不属登记在册的对外接受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原告肖某对其伤残评定自愿认可以贵司警法[2015]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为准,同时要求以该鉴定意见评定的三期期限计算各项损失。

经核实,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 270.37元、护理费2 337元(28 437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8 282元(33 590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9 000元(100元/天×90天)、鉴定费1 300元。共计27 189元。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所受之伤,系在乘坐被告周某驾驶属其所有贵GB3038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的过程中与被告刘某驾驶属其所有贵A31196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驾驶的机动车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被告周某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停放,未闪指示灯,妨害了被告周某驾驶车辆通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存在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周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贵A31196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所以对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除鉴定费外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损失费用。因被告财保黔西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足以赔偿原告肖某的前述损失费用,故除鉴定费1 300元应由被告周某赔偿910元、被告刘某赔偿390元外,原告肖某的其余损失25 889元应由被告财保黔西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肖某的医疗费6 270元、护理费2 337元、误工费8 282元、营养费9 000元,共计人民币25 889元。

二、由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肖某鉴定费人民币910元,被刘某赔偿原告肖某鉴定费人民币390元。

案件受理费2 51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1 9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负担447元,被告周某、刘某各负担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钢

人民陪审员  唐先平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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