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系原告何某之夫。
被告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何某与被告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开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3年11月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认筹协议,由我认购被告开发的贵州某财富广场一期A栋8层、建筑面积为128.33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同日我缴纳了认筹金100 000元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开盘,开盘期限届至因被告未开盘。我于2014年10月12日要求被告返还所得我的全部认筹金。被告同意每月补偿我1 000元。之后,我与被告签订了退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25日前一次性退还认筹金和每月按认筹金总额的3%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退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给我。但被告不按约定履行退款义务。为此,请求:1、由被告退还所得我的认筹金100 000元及银行利息7 500元;2、由被告赔偿我误工费、差旅费1 700元、违约金9 000元,3、由被告支付从判决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的银行定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何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主持质证:
1、书证: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2、书证:认筹协议书、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筹协议,并交纳100 000元认筹金给被告的事实。
3、书证: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返现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开盘,同意每月补偿原告1 000元的事实。
4、书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土地登记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5、书证:2015年5月6日、5月29日的承诺书2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开盘,被告承诺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按认筹金总额的3%给付原告违约金的事实。
6、书证:被告的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孔某某、张某与原告协商并同意退还原告认筹金的事实。
被告某房开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列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未质证系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房开公司于2008年1月7日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销售。位于织金县原XX路、地号为XX的国有土地一宗,系被告某房开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向织金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织国用(XX)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被告对该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开发项目名称为某财富广场。 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认筹协议书》,协议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内容为:“1、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的贵州某财富广场商品房一套;房号:一期A栋8层;建筑面积:128.33平方米;成交单价:3400元/平方米,成交总价:(人民币小写)436 322元(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陆仟叁佰贰拾贰元。2、乙方选择的付款方式:认筹购买甲方金卡(黑钻VIP、白金VIP、金卡VIP)卡号111113。于2013年11月4日付(人民币小写)100 000元 拾万(大写人民币)元整……8、甲方经办人签字:伍某某 乙方签字:何某 签定时间:2013年11月4日 签定地点:XX大厦”。原告于同日交纳了认筹金100 000元给被告。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开盘,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了《某财富广场返现协议书》,协议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内容为: “一、认购房号 乙方于2013年11月4日缴纳订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 000.00),所认购某财富广场1号楼A栋8层北京号房。【建筑面积约128.33㎡】。二、客户须知……3、签订本协议书的某财富广场铂金客户可享有如下权益:1)认订房号单价为3400元/㎡;2)每月甲方将返还乙方1000元;4、双方协议条款:……2)本协议返现有效期自11月1日起至本项目公开发售日止;3)公开发售当天返现活动终止,该协议自动失效并由甲方收回;4)返现金额按每月结算,从12月1日起每月前两周内结算乙方上月返现金额;……8)若客户最终未挑选该单位,以上所有权益自动作废,甲方将退还认筹金额里扣除返还金额的部分,乙方可凭本协议书、认购合同及诚意金收据、本人身份证于正式认购日十五天后起向甲方申请退还诚意金,在收到乙方有关申请退款之日起1个月内,甲方将认筹金额里扣除返还金额的部分无息退还给乙方……客户签名:何某 甲方盖章: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签订日期:2014.12.28”。被告按协议支付原告返现金额4000元后未继续履行返现义务。原告遂向被告申请退款,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某财富广场参与返现退筹客户退筹承诺书》,其内容为:“为能良好解决某财富广场参与返现认筹客户退筹事宜,经公司与在场客户协商一致,某公司特承诺如下:一、在场参与返现退筹客户,2015年5月30日前承诺退清认筹款(并扣除返现金额)。额外再补偿认筹金款3%的金额;二、凡在场申请退款客户,退清款项后,待某财富广场开盘时,若客户欲重新购买,可享受原有认购协议签订单价;三、若2015年5月30日前通知客户到某织金办公室(15楼)领取全额认筹款和补偿金,若未退清一切后果由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29日,被告委托孔某某、张某再次作出《承诺书》,其内容为:“为确保良好解决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筹客户退筹事宜,经公司与在场客户协商一致,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承诺如下:一、2015年6月20日付清2015年5月7日承诺的补偿认筹总款的3%的违约金。二、2015年7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认筹全款和2015年6月1日起认筹总额每月3%的违约金。三、上述两条承诺若有一项未履行,本公司愿将位于织金县XX路与XX路交叉路口的某财富广场的地块作为担保,任由交认筹金的客户填平使用,场地内的施工设备、工程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六、承诺地点:织金县XX15楼某办公室。承诺单位(盖章):孔某某 承诺人(法人委托人):张某 承诺时间:2015年5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的违约金3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差旅费、定期利息及判决后至执行结束时所产生的银行定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筹协议书》、《某财富广场返现协议书》及被告两次作出的书面承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认筹金,被告未按约定开盘,构成违约。原、被告所签的认筹协议自被告承诺还款时终止,被告承诺除退还原告认筹金外,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认筹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获得被告支付的返现现金4 000元应从认筹总款扣除。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赔偿误工费、差旅费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购房认筹金96 000元及违约金9 000元。
案件受理费2 664元,减半收取1 332元,由被告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雄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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