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开平,男,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务农,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中心社区。
被告雷栓,贵州瓮安人,务农,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胜,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援助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原告赵开平诉被告雷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廷才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开平、被告雷栓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赵开平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80万元并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栓的答辩意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事实存在,将价值100多万元的路虎车作价80万元抵押卖给原告,双方约定的交货期满后确实没有将车交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还款,被告也同意,但是现在资金困难,要求推迟还款时间,推迟一至两个月。关于要求支付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所以被告不支付违约金。如果原告要车,那么这个车不同意计算折旧费。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12月18日,被告雷栓与其父共同所经营的塑料编织袋厂和砂石场急需资金周转,通过中间人朱天祥介绍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用其所有的路虎揽胜运动SACWA***型贵JDX9**越野车作抵押并于同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车价为人民币8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同时约定,甲方(即被告雷栓)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乙方(即原告赵开平)现金80万元整,如到期不支付,甲方将车交付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同时还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书和两张发票原件(购车发票和购置税发票)交给了原告。协议签订后的当天原告赵开平就到瓮安信合(现瓮安农商行)通过卡卡转账的形式将80万元现金打到了被告雷栓的卡上。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实为还款时间)到后,被告雷栓既未将车辆交给原告也未退还原告购车款。原告多次催要未获后,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雷栓所有的上述路虎揽胜运动SACWA***型贵JDX9**越野车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以(2015)瓮民商初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车予以查封,并于同日交由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协助执行停止办理该车的所有过户、抵押及变更登记手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以出卖其车辆的形式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表面上是一起汽车买卖合同,而实际上则是一起民间借贷。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确保该笔债权有保障,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这在庭审中双方对该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原告请求的也是返还购车款80万元并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赵开平要求被告雷栓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对其要求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协议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雷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开平借款人民币八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900元由被告雷栓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118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郭廷才
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长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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