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贵玮诉赵小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7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杨贵玮,男,汉族,1989年1月4日生,贵州都匀人,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斗蓬山路。

委托代理人杨富尧,男,汉族,系原告杨贵玮父亲。

被告赵小娅,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杨贵玮诉被告赵小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称:被告赵小娅2012年7月29日在瓮安县雍阳镇北东路10号与原告杨贵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瓮安县雍阳镇北东路10号塔北巷6号楼1东2单元11号住房一套以价格130000.00元卖给原告杨贵玮,付款后被告将方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2013年5月5日被告将钥匙和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赵小娅到房产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6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5日到2015年4月15日共710天的罚金35500.00元(50元/天×710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确实是被告所签,但被告未将房屋卖给原告,是因为被告差欠第三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偿还不上,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房屋作抵押的。

审理查明的事实

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一)案涉房屋基本情况:案涉房屋由被告2008年从案外人李萍处购买的移民安置房,2012年7月5日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人为赵小娅单独所有,建筑面积为111.15㎡,房屋位于瓮安县雍阳镇北东路10号塔北巷6号楼1栋2单元**号。

(二)《房屋买卖合同》基本情况。《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卖方为赵小娅,买方为杨贵玮,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5月5日,购房款为130 000元。《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小娅向原告杨贵玮出具《收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赵小娅收到原告购房款130 000元。

当事人有争议部分

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张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辩称是因为被告差欠案外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偿还不上,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房屋作抵押的。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依据《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上被告签字表示认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对于自己的抗辩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购房款实际是被告向案外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且借款后已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偿还了部分期间的利息的,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利息银行打款凭证等必要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购房款虽然明显低于市场价,但考虑到被告的房屋是安置房,房屋价款低于一般商品住房是常理,且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经本院审查《房屋买卖合同》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以予确认。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对原告违约金及逾期罚金的诉请,因《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5月5日前,客观上原告已于2013年5月5日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被告虽未依约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客观上并未对原告照成实际财产损失,故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贵玮与被告赵小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限被告赵小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杨贵玮将位于雍阳镇鼓楼社区塔北巷6号楼1栋2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201202***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至原告杨贵玮名下;

三、驳回原告杨贵玮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30元,由原告杨贵玮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曹代陶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Ο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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