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陈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7
原告陈某甲,农民。

被告彭某,农民。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我和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2年2月17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致使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2月17日被告离家外出后与家中再无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修文县龙场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两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函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本可以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组建幸福而和谐的家庭,但被告自2012年2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达两年之久,弃家中的丈夫与子女于不顾,未尽到一个做妻子及母亲的责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生子女陈某乙现尚年幼,也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而被告彭某现在下落不明,故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在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从其自愿。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彭某未到庭,本院不能核查清楚,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及债权人可持相关证据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兰

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书碧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