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发祥与赵敏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7
原告李发祥,穿青人。

被告赵敏。

原告李发祥与被告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兆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祥、被告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发祥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赵敏以装修房屋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6万元,被告赵敏用其所有的织金县文腾街道三禾源2号楼603、604号房屋抵押,担保人王苹为被告赵敏提供保证。我与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若被告提前还款,借款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利息按一个月计算。之后,被告赵敏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累计支付利息132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敏偿还所欠借款及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利息。

被告赵敏答辩:原告诉称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不能在短期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我愿意在今年年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5年内还清所欠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 被告赵敏以装修房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发祥借款6万元,担保人王苹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被告并用其所有的位于织金县文腾街道三禾源2号楼603号、604号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被告赵敏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月12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李发祥多次向被告赵敏索要借款,被告赵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敏尚欠原告李发祥借款本金6万元及2013年1月至至今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被告赵敏出具的借条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赵敏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过了法律对民间借贷纠纷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205条、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发祥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7的利息共计404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赵敏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兆明

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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