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兴燕诉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7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肖兴燕,女,汉族,1972年2月1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委托代理人李兵,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覃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伟林、李雪,系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负责人宋锡辉。

被告宋锡辉,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肖兴燕诉被告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宋锡辉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宋锡辉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正奎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兴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伟林、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及被告宋锡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肖兴燕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公司辩称:我们总公司及分公司都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借款关系不真实,请法庭依法核实。宋锡辉在借款合同上有作为本借款的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应参与本案的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借款关系成立,利息过高,请求法庭调整。

被告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答辩意见:未答辩。

被告宋锡辉答辩意见:未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宋锡辉所开办经营的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2014年1月29日与原告肖兴燕签订了一份《合同书(按月付息)》。合同约定,被告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1%,预期红利2%,每月20日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必须按时将利息及红利人民币9000元汇到原告指定的信合账户上。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肖兴燕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将27万元转入了被告瓮安分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温安华在瓮安信合的账户上后,又将银行转款赁交到了被告公司做账并支付了3万元现金。然后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锡辉在原告所持有的《合同书(按月付息)》尾部空白处又亲笔在上面书写承诺,承诺本合同所约定借款事项,如发生风险,慨由本人负责。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和红利。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诉讼。

另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宋锡辉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

再查明: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变更为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公司;现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没有变更,分公司的事务全部由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公司接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肖兴燕与被告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其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公司承担。被告宋锡辉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又以其个人的名义在合同书上书写下承诺,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肖兴燕要求被告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宋锡辉共同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原告2015年5月20日前的月利率1%,预期红利2%(即实际月利率3%)的利息部份,因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并已实际交付,故本院不再追究。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仍以月利率3%支付月利息的问题。因该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利息请求过高,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的利息部分,应酌情以月息2%计算较为适宜。被告已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减除。因被告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及被告宋锡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宋锡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兴燕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止按月利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肖兴燕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宋锡辉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标的额计算的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正奎

二Ο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余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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