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994年6月1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无业,住贵州省瓮安县草塘镇各水坝村。
被告陈某某,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廷才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王某的诉称意见: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4年3月8日按农村风俗结婚,2014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谐,现还未上户。2014年9月16日双方才到瓮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特别怪,对原告一点不关心,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骂原告。特别气愤的是2014年9月12日晚上,被告还跑到原告外家去殴打原告之哥,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谐由原告抚养;3、共同购买的比亚迪轿车一辆的首付款46000元,其中11500元归原告所有,轿车归被告所有,所欠购车的按揭款由被告承担,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的辩称意见: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我们双方谈婚、结婚的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原告说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是事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爱小孩,也爱她,我们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今年7月15日之前我们每天都是睡在一起的。原告说的共同财产比亚迪轿车首付是我父母交的,现在车已经被我父母收了。原告诉状中讲的我打她哥是因为我们双方都喝酒醉了后才发生的事,至今我都不知道是为什么原因。原告说的长期分居根本不是事实,而实际情况是只要我与原告稍微为家务事发生争吵,原告就把孩子背走两三天不回家。原告说我们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也不是事实,2014年8月2日因小孩患新生儿肺炎在州中医院住院,在我姨妈谢伦先处借了3万元给孩子治病,孩子医病花去6万多元,借的这3万元至今未还。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在谈婚期间,于2014年3月8日按农村风俗结婚,2014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谐。目前还未到公安机关上户。2014年9月16日双方才到瓮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9月12日晚上被告到原告大伯家吃酒喝酒醉了与原告之哥发生打架,给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后双方为家务琐事常发生争吵,但从未发生过打架。2015年7月15日之前双方均居住生活在一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和小孩医学出生证明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谈的婚,双方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到2014年3月按农村风俗后结婚,2014年7月生育小孩后再于2014年9月到瓮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这期间长达近两年时间,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是比较好的,婚后已建立起了牢固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都都比较年轻,在处理家庭事务和在孩子的关爱等问题上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而互不相让,但双方的最终出发点都是好的。因此,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各自克服和改正自己的不足,在处理家庭事务和在对孩子的关爱等问题上多沟通多交流,双方是能够和睦相处,夫妻关系也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彻底破裂。加之,原告又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本院立案时已向原告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廷才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德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