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龙某甲(别名龙某乙),穿青人。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兆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6日生育长子龙某东,2006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龙某锦。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3年4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考虑到孩子,给被告一次机会,我申请撤回起诉。2009年2月26日,我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证据不足,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与被告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但被告并未改正错误,仍对我不管不问,我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龙某甲离婚,长子龙某东由我抚养,次子龙某锦由被告抚养,位于织金县文腾街道西湖村西湖组的两栋砖混结构的7间房屋平均分割。
被告龙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10月1日按照当地民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于2001年5月26日生育长子龙某东,2006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龙某锦。2009年2月13日,原告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于2009年3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和好共同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妇检证明、(2009)黔织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所致,这些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潘某甲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龙某甲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和好如初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双方虽有吵闹,但不足以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生活的可能。因此,原告潘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龙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兆明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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