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华,男,汉族,1984年11月8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永和镇。
被告田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吴某华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兴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俊丽、人民陪审员周美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吴某华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0日生育子女王某舜。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事务争吵,被告因多次向原告要求离婚未果,于2013年5月带子女王某舜一并出走,之后原告多方打探被告母子消息,均未找到任何线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王某舜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0日生育子女王某舜。被告田某某于2013年5月带子女王某舜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对田某某亲属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电话记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外出后长期不与家人联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吴某华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子女王某舜长期由被告田某某抚养且下落不明,结合本案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子女王和舜暂由被告田某某抚养为宜,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酌定由原告负担抚养费300元/月。若原、被告双方今后为子女抚养事宜发生争议,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华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子女王某舜由被告田某某抚养,原告吴某华每月负担抚养费三百元,从2015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吴某华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退还。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兴菊
审 判 员 杨俊丽
人民陪审员 周美富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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