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余益江,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无业,住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杨继忠,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绪英,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余益江诉被告王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廷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钱还,只有扣我的工资。借款时原告就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实际只得借款本金46000元。因为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是按8分计算,即每月利息是4000元。借条上写的每月利息1500元实际上是没有执行的。我已经按照约定每月支付4000元利息付到2015年4月。过后因经济实在困难,无力再付利息。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11月2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按8%计算,并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后,实际付给被告现金46000元。而借条上所写的借款期间每个月利息为人民币1500元并未实际执行。被告按口头约定以8%的月利率(每月4000元)支付到2015年4月后就再没有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4000元作为利息,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4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按口头约定支付的利息部份,因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再追究。现原告以借条上载明的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即月利息3%)要求支付2015年5、6两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元的问题。因该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利息请求过高,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的利息部分,应酌情以月息2%计算较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益江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益江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7元,由被告王绪英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134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郭廷才
二Ο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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