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犹峰,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被告张盛安,1973年7月23日,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犹峰诉被告张盛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廷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2、判决被告张胜安从2013年12月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我和原告之前关系比较好,本身就是朋友关系,现在又都住在新庄惠民小区,相差一栋楼。2013年6月我看其他人放鸭子比较找钱,就和原告商量,由原告拿点钱我们也去放,当时我没有钱,原告共拿了30000元本钱给我,由我去放,找的利钱大家平分。我们放了一个把月时间,把找的利钱平分后还收回了本钱15000元,我就把这15000元的本钱还了原告。还有15000元的本钱至今都没收到,现连人都找不到了。因钱是我放出去的,我就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这个钱到哪天我是认账的。之前我也和原告商量过,我打算在今年底前还5000元,明年上半年还5000元,明年底再还5000元。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立据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到犹峰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于2013年年底还清。欠款人张胜安 2013.6.14”。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要求延期给付。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欠条上未作约定,对其请求应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盛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犹峰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犹峰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盛安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74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郭廷才
二Ο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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