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诉被告陈某学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7
原告朱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陈某甲,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被告作了陈述,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证人肖某甲、陈某乙出庭作证,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辩论,本院征求了当事人的最后意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4年我外出务工时认识被告陈某甲,双方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先后生育长子陈某杰、次子陈某凯,2012年8月30日我们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也不大相合,婚后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陈某甲还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吵闹,我们在外省务工期间,将我打伤至卧床不起,也不送我到医院医治,亲朋好友多次劝阻也没有丝毫改变,2013年初,我因经不起被告陈某甲的毒打从外省回到本县做生意,被告陈某甲将我做生意赚的钱拿去赌博输光了,对家庭不管不问,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陈某甲还在外面嫖娼,与其他女人搞不正当的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同年底,我在无法生活的情况下只好再次外出务工,并将我在务工期间所挣的6万多元钱寄给被告陈某甲作为家庭日常开支,但被告陈某甲反而将这些钱用于包养女人和赌博,还将他包养的女人的身份证和照片发给我,我为了家庭和孩子,多次希望被告悔改,但每次被告陈某甲都是辱骂我,并扬言要杀死我及我父母,被告陈某甲的所作所为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判决我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长子陈某杰、次子陈某凯由我抚养,被告陈某甲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万元。庭审中,原告朱某某增加了诉讼请求: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1栋3格,原、被告平分。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的事实。

2、户口簿复印件1份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子女的身份信息。

3、尚某某的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尚某某被被告陈某甲包养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朱某某于1997年相识,200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了长子陈某杰,次子陈某凯,2012年8月3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原告朱某某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朱某某起诉离婚是受其父亲指使,并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朱某某离婚。我与原告朱某某生育的2个孩子在其外出务工后一直都是我抚养,原告朱某某并没有尽到做一个母亲的责任,对家庭不管不问,所有的过错都是她的。她寄回家来的6万元钱用于抚养孩子和修建房屋了,我并没有拿去包养女人和赌博。我们还有债务3万元未还。

被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学生成绩通知书、语文数学期末测试试卷、本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纳雍县新立医院门诊病历本、报告单及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朱某某外出务工后,原、被告所生子女均由被告陈某甲抚养的事实。

2、贷款证原件1份3页。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3万元的事实。

3、南京—安顺的火车票1张。用以证明尚某某的身份证是被告邮寄给原告用于购买火车票的事实。

原告朱某某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贷款是被告个人债务,火车票虽系我购买,但能证明被告陈某甲与尚某某有不正当的关系。

被告陈某甲在本案诉讼期间,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还向本院申请证人肖某甲、陈某乙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肖某甲、陈某乙出庭作了证实。

证人肖某乙证言:我家离原、被告家不远,我没有发现他们吵闹过,被告陈某甲在修建房屋时我给他背砖,获被告费用3200元,当时原告朱某某已经外出务工了,并没有参与修建房屋,他们生育的孩子一直是被告陈某甲抚养。

证人陈某丙证言:被告陈某甲在修建房屋时我给他背砂石、钢筋和水泥,当时未看到原告朱某某在家居住。

原告朱某某、被告陈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肖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1、2组证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予采信;第3组证据,因该证据系孤证,且在本案中未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及证人肖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因原告质证无异议,应予采信;第2、3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外出务工相识,双方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了长子陈某杰,次子陈某凯,2012年8月30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其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准许或不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原告朱某某虽诉称其与被告陈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升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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