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发祥诉与齐明伦、张仕群、余永军民间借贷纠份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7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王发祥,男,1975年4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新庄路。

委托代理人甘巧凤,女,1971年6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同原告王发祥,系原告王发祥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兴茂,男,1965年8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北路。

被告齐明伦,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张仕群,贵州省瓮安县人,系被告齐明伦之妻。

被告余永军,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王发祥诉被告齐明伦、张仕群、余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良海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巧凤、杨兴茂,被告余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明伦、张仕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王发祥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永军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意见,但原告应先找被告齐明伦、张仕群偿还,因被告齐明伦、张仕群有偿还能力,如果被告齐明伦、张仕群无偿还能力或死了,才由我来偿还。

被告齐明伦、张仕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2月6日,被告齐明伦、张仕群以自己经营的渔桥码头和被告余永军的一楼房屋作抵押,经被告余永军作担保,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齐明伦、张仕群通过被告余永军向原告支付借款前二个月的利息1万元,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未获。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审理中提交给法庭由被告齐明伦、张仕群立据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和被告余永军在审理中的陈述,被告齐明伦、张仕群差欠原告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和由被告余永军给原告担保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王发祥要求被告齐明伦、张仕群偿还借款,理由充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余永军是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问题,被告齐明伦、张仕群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余永军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人处署名签字,充分证明被告余永军为原告担保的事实成立。由于原告借款给被告齐明伦、张仕群,与被告余永军未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余永军在本案应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余永军在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原告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余永军承担保证责任,明显超过六个月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余永军承担偿还借款的主张与法相勃,其主张本不予支持。

被告齐明伦、张仕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齐明伦、张仕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发祥借款人民币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余永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300元,减半收取1 150元,由被告齐明伦、张仕群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 3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龙良海

二Ο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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