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彭维,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某,穿青人,住纳雍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5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杨某某作了陈述并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证人卢某甲、王某某出庭作证,本院当庭对本案证据作出了认证意见,本院征求了原告杨某某的最后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0月1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先后生育长女杨乙、二女杨某灿。2008年我与被某某到浙江省余姚市打工后,被某某经常在网上和其他男人聊天,我为此事经常和她发生吵闹,她还提出要和我离婚,我实在无法忍受她的无理取闹,于2012年3月24日和她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但还没等到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时,被某某当天就离家外出了,至今下落不明,对孩子未尽抚养义务,现她与我分居2年有余,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某某离婚,双方所生孩子长女杨乙由我抚养,二女杨某灿由被某某抚养。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2、户口簿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长女杨乙的身份信息。
3、《证明》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双方所生二女杨某灿的身份信息。
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于2012年3月24日协议离婚的事实。
原告杨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卢某甲、王某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出庭作了证实。
证人卢某乙证言:我在2009年至2012年在浙江省打工时与原告杨某某家是邻居,平时他们的夫妻关系是好的,但在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他们就经常发生吵闹,2012年的时候我就没有看见张某甲和杨某某在一起居住了,杨某某是2012年8月离开浙江回家的,2013年我从浙江省回家后,也没看见他们在一起居住。
证人王某某证实:我在浙江省打工时与原告杨某某家是邻居,平时他们的夫妻关系是好的,张某甲是2011年7月份的时候离家的,一直没有回来和杨某某居住,2011年8月份我从浙江回家来,也没看见张某甲在家和杨某某居住。
原告杨某某质证意见: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某某未作答辩。
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证人刘某某(被某某之母)的证言。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生育了2个女孩,无共同财产,张某甲于2008年外出务工至今处于下落不明的事实。
2、证人张某乙(被某某之伯父)的证言。该证据证明被某某是其弟弟张某云的女儿,成人后嫁到了原告杨某某家所在村的事实。
原告杨某某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杨某某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证人卢某甲的证言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予采信;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第4组证据,因该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某证言中的被某某离家外出时间与客观不符,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部分证言有原告杨某某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0月1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先后生育长女杨乙、二女杨某灿。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下半年起,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某某于2012年3月24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时间长达2年有余。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2011年下半年起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可以认定夫妻感情不和,被某某自2012年3月24日离家外出下落不明,与原告杨某某分居至今,时间长达2年有余,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杨某某离婚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考虑到被某某至今下落不明,客观上不能对孩子承担抚养义务,双方所生长女杨乙、二女杨某灿应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因被某某至今下落不明,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被某某出现或知晓其下落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长女杨乙、二女杨某灿由原告杨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 判 长 张升平
人民陪审员 方焰阳
人民陪审员 黄禹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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