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静,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铜锣乡。
被告王志龙,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王霖,出生年月不详,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田静诉被告王志龙、王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静、被告王志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
原告田静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王志龙向原告借款5万元作资金周转并承诺按民间借款的最高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王霖作担保并立据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还款,故起诉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志龙的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在2015年农历6月24日已经偿还了原告1万元,现在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万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现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王志龙向原告田静借款5万元并立据借条,由王霖签名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双方约定按民间借款最高息计算。之后,被告王志龙在2015年农历6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原告经催收二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系原告向他人借款得来转借给二被告,被告王志龙所还原告1万元已用于偿还他人借款利息,故不应计算在二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之中。另原告表示放弃对借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田静、被告王志龙就借款本金的数额及还款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龙向原告借款,被告王霖作担保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本金金额,因原告确实收到被告王志龙偿还借款1万元,原告向他人借款转贷的行为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王志龙偿还的1万元已用于偿还他人借款利息,故不应计算在二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之中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尚未偿还的本金应按照4万元计算。被告王霖在借款中作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霖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志龙、王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静的借款人民币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田静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志龙、王霖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标的额计算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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