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诉被告肖某红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6
原告杨某甲,住纳雍县。

被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杨某甲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升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焰阳、黄禹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作了陈述并进行了举证、质证,证人杨某甲乙出庭作了证实,本院征求了原告的最后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在浙江省打工时与被某某认识,双方于2003年5月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女儿肖甲、长子肖乙、次子肖丙,我于2008年6月施行了计划生育绝育手术。2012年10月18日,我们到纳雍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有共同财产房屋1栋(价值10万元)、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婚后,我与被告的关系一直不好,被某某不仅酗酒、赌博,还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2014年2月3日,被告向我要钱去赌,我没有答应,他就用菜刀砍我,造成我左前臂切割伤(清创后)、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左尺侧腕肌断裂、左尺动静脉断裂、左尺神经断裂,我受伤后,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我于2014年2月15日离家外出,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现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判决双方所生的三个孩子归被告抚养,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我的份额折抵我应给付的子女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杨某甲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孩子肖甲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肖乙、肖丙由被某某抚养,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1栋4格,右边2格归原告所有,原告放弃对电视机、洗衣机分割的权利。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份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合法的事实。

2、户口簿复印件1份6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双方生育的子女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3、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1页、照片1张。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2月3日被被告砍伤的事实。

被某某未作答辩。

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杨某甲在本案诉讼期间,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甲乙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出庭作了证实。

证人杨某甲乙(原告杨某甲之叔)当庭证言:杨某甲是2002年2月随我到浙江省余姚市务工的,同年8月,她就与肖某甲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了。杨某甲和肖某甲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双方常因肖某甲喝酒、赌博而发生打闹,我在2006年还为此教训过肖某甲。2014年2月3日,肖某甲砍伤杨某甲时,我虽然没有在场,但当天我的妹夫唐某举就打电话告知我们外家了。

原告杨某甲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言无异议。

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证人肖某乙(被某某之父)的证言:杨某甲与肖某甲是在浙江打工时自由恋爱结婚的,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了三个子女,现在这三个孩子都是我家老两口帮他们照顾。由于杨某甲和肖某甲长期在外务工,很少回家,所以平时他们夫妻关系情况我不清楚,只是听说他们在2014年2月3日发生吵打,肖某甲砍伤了杨某甲的手。他们的共同财产有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现均已损坏,至于杨某甲所说的房屋,是2010年政府给了我家1万元的危房补助款加上我家两老的0.6万元和肖某甲、杨某甲给的1.99万元修建的。肖某甲自2014年5月外出务工就没有回家来过,无法联系上他。

2、证人肖某丙的证言:肖某甲已外出,无法联系上他。

3、现场勘验笔录1份1页、现场照片1份7页,用以证明原告诉称房屋及电器现状的事实。

原告杨某甲的质证意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证人杨某甲乙的证言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原告杨某甲与被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女儿肖甲、长子肖乙、次子肖丙,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2月3日,被某某将原告杨某甲左手砍伤,经诊断为:左前臂切割伤(清创后)、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左尺侧腕肌断裂、左尺动静脉断裂、左尺神经断裂。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离家外出,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新惠普XPB92-128S洗衣机1台、DDHDⅡ牌19吋彩色电视机1台。2014年8月12日原告杨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某某在同居后补办了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2月3日,被某某用刀砍原告杨某甲,致使原告左手严重受伤,其行为已对原告的身心及双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应认定由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子女,依法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被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但其并非失踪或死亡,仍然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由原告杨某甲抚养女儿肖甲,由被某某抚养长子肖乙和次子肖丙,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因原告杨某甲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诉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又未到庭,故关于原告分割共同财产房屋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电视机、洗衣机分割的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其主张依法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肖甲由原告杨某甲抚养,长子肖乙、次子肖丙由被某某抚养,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 判 长  张升平

人民陪审员  方焰阳

人民陪审员  黄禹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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