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兰(原告王某伍之妻),穿青人,住纳雍县。
原告王某章(原告王某伍、陈某兰之次子),穿青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原告王某琴(原告王某伍、陈某兰之),女,穿青人,住纳雍县。
原告王甲(原告王某伍、陈某兰之),女,穿青人,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郭爱群,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刚(原告王某伍、陈某兰之长子),穿青人,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欢(被告王某刚),女,穿青人,住纳雍县。
被告吴乙(被告王某刚之妻),穿青人,住纳雍县。
原告王某伍、陈某兰、王某章、王某琴、王甲诉被告王某刚、吴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伍、陈某兰、王某章、王某琴、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群、被告王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欢、吴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被告作了陈述,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当庭对本案证据作出了认证意见,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辩论,当庭征求了原、被告的最后意见,本院当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伍、陈某兰、王某章、王某琴、王甲共同诉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家以原告陈某兰为户主向集体承包了5个人口的土地,土地承包人为原告陈某兰、王某章、王某琴、王甲和被告王某刚。原告王某伍的父母去世后,原告王某伍分得其父母家1个人口的承包地。由于原告王某章、王某琴、王甲没有和原告王某伍、陈某兰共同居住,且2003年原告陈某兰的脚受伤后,就将5个人口的承包土地交给被告家管理。2012年,我家以原告陈某兰为户主向集体承包的5个人口的土地被征拔了部分,得补偿款163676元,原告王某伍分得的父母承包地被征拔了0.46亩,得补偿款15272元。2012年国家对上述土地进行征收后,我们与被告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产生争议,后来双方经过协商,分给原告王某琴土地补偿费3万元,王甲2万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王某章和被告王某刚平分,由原告王某章和被告王某刚每人每年给原告王某伍、陈某兰500元的生活费,但时至今日,不但被告王某刚分文未给,而且放任被告吴乙多次咒骂原告王某伍、陈某兰,导致双方达成的协议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王某刚退回多领取的土地补偿款19721元给原告;二、判决原告王某伍父母分给原告王某伍的承包地被征用后的补偿款15272元归原告王某伍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章在该社区承包的土地未被发包方收回的事实。
2、《证明》及附件1份12页。用以证明原告陈某兰领取了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26492元、被告王某刚领取了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2456元的事实。
3、《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农村土地承包时以原告陈某兰为户头有5个人承包了土地,1987年王某刚结婚后于次年分得1个人份额的承包地耕种的事实。
4、《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王某伍从其父亲王某发为户头的承包户中分得1个人口的承包地的事实。
5、《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王甲在出嫁地未承包土地的事实。
6、《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琴在出嫁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事实。
被告王某刚、吴乙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刚、吴乙共同辩称: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时,我家原以原告陈某兰为户主,承包了集体5个人口的土地,承包人为原告陈某兰、王某章、王某琴、王甲、被告王某刚,原告王某伍因是水城钢铁集团公司工人,集体未承包土地给他。1986年被告王某刚、吴乙结婚后,于次年分家另居,从大家庭的承包地中分出1个人口的承包地给被告王某刚家耕种。1994年,祖父王某周去世,以原告陈某兰为户主的承包户分得以祖父王某周为户主承包的1个人口的土地。2003年因原告陈某兰脚受伤后无力耕种家庭承包的全部土地,除提出1个人口的土地自行耕种外,其余5个人口的土地由我家耕种。由于原告王某伍是水城钢铁集团公司的退休工人,且集体土地承包到户时未承包集体土地,故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依法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1992年原告王某章顶替原告王某伍到水城钢铁集团公司当工人,并将其户口迁移到工作单位,且转变为非农户口,故其已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我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原告陈某兰、王某琴、王甲和被告王某刚依法享有。2012年国家对我家的承包土地进行征收,得土地补偿费172480元,青苗补偿费6468元,共计178948元,原告陈某兰领取了126492元,被告王某刚领取了52456元。在领取上述补偿费后,我们与五原告协商并签订了协议,约定青苗补偿费6468元归被告王某刚所有,原告王某琴分土地补偿费3万元,王甲分土地补偿费2万元,其余的土地补偿费122480元由原告王某章和被告王某刚平分,但被告王某刚实际只得自己领取的52456元,余款8784元五原告未按协议支付给被告王某刚。被征收的土地9年来均系被告王某刚家耕种,按法律规定土地被征收后的青苗补偿费应归被告王某刚所有。被告王某刚并未多领取土地补偿费,且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原告王某伍父母承包地0.46亩被征收后的补偿费15272元并未登记在被告王某刚项下,款项也不是被告王某刚领取,因此被告王某刚无返还五原告土地补偿费19721元的义务。被告吴乙从未参与该土地征收补偿费的事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纳雍县城东路网建设项目征地统计表1份3页。用以证明土地编号为B—481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系原告陈某兰领取的事实。
原告王某伍、陈某兰、王某章、王某琴、王甲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原告陈某兰、被告王某刚的陈述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被征收的6宗土地在被征用前系被告王某刚家耕种的事实。
2、《证明》1份1页。该证据证明原告王某琴在出嫁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事实。
3、2014年10月28日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离退休服务中心退休室出具的《证明》1份1页、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1份1页。该证据证明原告王某伍、王某章有固定经济收入的事实。
原告王某伍、陈某兰、王某琴、王甲质证意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某章质证意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附工资明细表,不认可。被告王某刚、吴乙的质证意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且原、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应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963年,原告王某伍、陈某兰结婚后,先后生育长子被告王某刚、次子原告王某章、长女原告王某琴、次女原告王甲。1971年7月1日原告王某伍到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工人。1981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陈某兰一家以原告陈某兰为户主向集体承包了5个人口的土地,该户承包人为原告陈某兰、王某章、王某琴、王甲、被告王某刚,集体未承包土地给原告王某伍。1987年被告王某刚、吴乙结婚,于次年6月分家另居,父母从大家庭承包的土地中划分了1个人口的承包地给被告王某刚、吴乙耕种管理,原告陈某兰、王某章、王某琴、王甲管理耕种剩余的4个人口的承包土地。1988年,因原告王某伍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王某伍一家分得原告王某伍父母家1个人口的承包地。1991年原告王某伍退休,于次年回乡生活,同年原告王某章顶替原告王某伍到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工人。1994年5月原告王某伍之父王某周(曾用名王某发)去世,1999年3月原告王某伍之母张某珍去世。1997年原告王某章将其户口迁移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并从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户口。1997年3月12日原告王某琴出嫁到本镇,同年10月1日原告王甲出嫁到大方县,2014年1月1日原告王某琴再婚到本县沙包乡,二原告在出嫁地均未取得承包土地。原告王某章、王某琴、王甲未与原告王某伍、陈某兰共同居住后,其承包土地均系其母陈某兰主持耕种。2003年原告陈某兰腿被打伤后,因无力再耕种原由自己耕种的全部承包地,于次年除保留从原告王某伍父母家分得的承包地中的部分自行耕种外,将原自己耕种的其余承包地交给被告王某刚家管理使用。2012年10月,纳雍县城东路网建设项目征地时,征用了由被告王某刚家耕种的承包土地。登记在原告陈某兰项下的土地有:编号为B—481的耕地0.46亩,土地补偿费14720元,青苗补偿费552元;编号为B—516的耕地1.52亩,土地补偿费48640元,青苗补偿费1824元。登记在被告王某刚项下的土地有:编号为B—486的耕地1.22亩,土地补偿费39040元,青苗补偿费1464元;编号为B—493的耕地0.24亩,土地补偿费7680元,青苗补偿费288元。登记在原告陈某兰和被告王某刚共同项下的土地有:编号为B—470的耕地1.83亩,土地补偿费58560元,青苗补偿费2196元;编号为B—472的耕地0.12亩,土地补偿费3840元,青苗补偿费144元。上述6宗土地在被征用前均系被告王某刚家耕种。2013年3月28日,原告陈某兰领取了土地编号为B—470、B—481、B—516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共计126492元。同年4月2日,被告王某刚领取了土地编号为B—472、B—486、B—493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共计52456元。原告陈某兰领取了上述补偿费用后,于2013年3月给了原告王某章1.5万元,给了原告王某琴3万元,给了原告王甲2万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因补偿费用分配产生争议,2014年10月21日,五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10月,纳雍县城东路网建设项目征地时,从原告王某伍父母家分得的1个人口的承包地被征用了部分,被征用的土地编号为B—481,面积0.46亩,土地补偿费14720元,青苗补偿费55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王某伍、王某章是否享有参与分配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补偿费资格;2、被告王某刚实际占有的补偿费数额是否超出其应分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可以看出,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建立在农民不改变集体成员身份的基础之上的,集体组织的承包地收回权的产生以农民的集体成员的身份变更为要件,而集体组织承包地收回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则是承包合同的解除以及农民承包经营权的消灭,因此,若要维持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必须保持农民的集体成员身份,该身份也就成了农民承包经营权得以存续的条件,承包土地被征用后,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本案中原告王某伍在1981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前,已到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工人,其职业已由农民改变为工人,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能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王某伍每月有退休的工资收入,纳入了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基本生活需求已有保障;原告王某伍父母死亡时存在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非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已获得的补偿,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管理耕种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需求的一种权利,不属于收益,不能依照相关法律进行继承,以原告王某伍的名义从其父母处分得的承包地应视为该土地调整给了以原告陈某兰为户主的承包户承包,为该户承包土地的增加;因原告王某伍在该村从未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参与分配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费,故本院对原告王某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章虽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参与承包了集体土地,但其已于1992顶替其父王某伍到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工人,职业已由农民改变为工人,其已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且其户口已于1997迁移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属户口已迁到设区的市,并已转为非农户口,应当认定原告王某章已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丧失,按“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其承包的集体土地份额应由原承包户内的其他承包人共同享有,其不能参与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琴、王甲虽先后出嫁到外村,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其农民职业从未变动,且原告王某琴、王甲原承包土地未被发包方调整,故上述二原告在原居住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然存在,有权参与分配承包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原告陈某兰作为承包户主,被告王某刚作为原承包户内承包人之一,该承包户的土地被征收后,有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由于以户为单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个整体,原告陈某兰、王某琴、王甲与被告王某刚享有平等的权利,可平均分配该户的土地补偿费172480元,每人应得43120元。因被征用的6宗土地在征用前系被告王某刚家管理耕种,被告王某刚属青苗所有人,故被征用的6宗土地的青苗补偿费6468元应归被告王某刚享有。由于原告陈某兰实际占有的补偿费61492元已超过其应得份额,故本院对原告陈某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某刚已实际占有了补偿费52456元,超过了其应得的份额49588元,其占有的超过部分属侵权行为,超过部分应返还给份额不足的其他人。原告王某琴实际占有了土地补偿费3万元、原告王甲实际占有了土地补偿费2万元,均不足应得份额,被告王某刚返还后,原告王某琴、王甲应得的份额不足的部分,二原告可另案起诉主张侵权人返还。被告吴乙虽为被告王某刚之妻,由于吴乙未侵犯该案诉争的补偿费,其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刚返还原告王某琴、王甲土地补偿费人民币2868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伍、陈某兰、王某章、王某琴、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8元,减半收取337.4元,由原告王某伍、陈某兰、王某章共同负担309.7元,由被告王某刚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升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