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奎,男,1989年7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
被告刘德发,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卓奎诉被告刘德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卓奎申请对被告刘德发所有的车牌号为贵JP75**的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裁定,对刘德发所有的车牌号为贵JP75XX的轿车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卓奎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德发的答辩意见:是冯老五与黎老七让我去原告处借的钱,她们已经与原告讲好了,让我去签的字,我没有得到原告的钱。我一共向原告支付了10 000元的利息,第一次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5 000元给江杰,第二次是以现金方式拿了5 000元给原告。我与原告之前协商过,我同意还原告的钱,要求分两期偿还,后来原告反悔了。既然原告现在不同意与我协商,我就不同意还原告的钱。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刘德发以自己经营的木材加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24日立据借条向原告卓奎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德发还在借条中亲笔书写“卓奎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刘德发壹拾万元”字样,并随后向原告卓奎出具了收条。借款后,被告刘德发向原告卓奎支付了利息5 000元,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后因原告卓奎向被告刘德发催要借款未获,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卓奎提交的被告刘德发亲笔签名的借条、收条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刘德发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足以证实被告刘德发向原告卓奎借款1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卓奎要求被告刘德发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德发辩解自己没有得到借款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借条及收条均系被告刘德发亲笔签名及捺印,并亲笔书写“卓奎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刘德发壹拾万元”字样,结合被告刘德发向原告卓奎支付利息的相关事实,足以证实此款已被刘德发实际所得,其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刘德发在借款后又将此款转借他人,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刘德发可凭相关证据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刘德发辩解已给付利息10 000元的问题,除原告庭审中认可的5 000元利息外,被告刘德发还辩称给了江杰5 000元利息,因原告卓奎不予认可,且被告刘德发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江杰收取的5 000元系原告卓奎委托收取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刘德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通过江杰给付原告5 000元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德发可凭相关给付凭证另案向江杰主张权利。
被告刘德发已支付的5 000元利息,结合双方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可以认定刘德发在借款后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即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4日,本案利息应从2015年5月25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原告卓奎要求被告刘德发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卓奎在双方约定的利率范围内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德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卓奎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2 300元,减半收取1 150元,保全费1 020元,共计2 170元,由被告刘德发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 3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崇尧
二Ο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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