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某丽诉被告宋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6
原告蒙某丽,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彭维,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住纳雍县。

原告蒙某丽与被告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维、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8月20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蒙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丽诉称:我与被告宋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5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生育长子宋甲、次子宋乙。共同财产有砖混平房两栋。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子宋甲、次子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教育、抚养等费用2000元至宋乙满十八周岁;二、将原被告同居期间修建的房屋两栋依法进行分割,判令老的一栋归原告所有,新修的一栋归被告所有;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蒙某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宋某及双方生育的长子宋甲、次子宋乙的身份信息。

2、贵阳市景阳中学事业收费收据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双方生育的两个孩子上学所产生的费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因被告宋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已当庭采信。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蒙某丽所述双方所生子女是事实,共同财产中房屋两栋是事实,其他共同财产不是事实,原告蒙某丽说我与她分居三年不是事实,我与她的关系是好的。我与原告还有40万的债权,我的意见是,两个孩子归我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住房两栋赠与两个孩子,40万的债权双方平分。

被告宋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进行勘验,庭审中出示了勘验笔录,该勘验笔录对原被告双方共有房屋的四至情况及结构进行了定位。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原告蒙某丽与被告宋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生育长子宋甲、次子宋乙。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住房两栋。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所生长子宋甲、次子宋乙由谁抚养;2、双方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所生育的子女都有抚养义务,经庭审中征询子女的意愿,长子宋甲、次子宋乙均表示愿随原告生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蒙某丽抚养次子宋乙,被告宋某抚养长子宋甲,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为宜。双方争议的砖混平房两栋,原、被告均无异议,为原被告共有财产,从便利双方生产、生活方面考虑,对该共有财产双方可予以平分。被告提出的40万债权与8万元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的长子宋甲由被告宋某抚养,次子宋乙由原告蒙某丽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二、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混砖平房两栋,第一栋归原告蒙某丽所有,第二栋归被告宋某所有。

三、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原告蒙某丽负担531.25元,被告宋某负担5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晓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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