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国权,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原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现住瓮安县雍阳镇。
被告犹廷洪,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宋国权诉被告犹廷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
原告宋国权诉称:被告立据欠原告的工程款1.1万元,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建筑施工工程款人民币 11000元;2、被告按照银行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的辩称意见:2014年1月被告将已承包的老坟嘴学校幼儿园改造工程中的厕所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修建,协议工程价为11000元,由于原告担忧完工后得不到工程款,还没有动工就要求被告立据欠条给原告,同时约定完工经验收后的年前结付。但该工程由于多方的因素加之原告所做工段的质量问题,至今仍未验收,所以该款至今未付。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和立据的欠条已明确原告所做工程要工程管理单位验收后才付款,而整个工程至今未验收。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付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约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现查明:原、被告2014年1月3日签订老坟嘴学校卫生间隔断合同,约定由原告宋国权承包老坟嘴学校卫生间隔断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经双方结算欠原告工程价款11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立据欠条“今欠到宋国权做老坟嘴学校厕所蹲位挡板的工程款。现未交工,以后交工了在2014年3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元)”给原告。后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建筑施工工程款人民币 11000元;2、被告按照银行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认为欠条中写有交工了以后支付工程款,现在工程未验收,且原告工程存在问题未整改,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老坟嘴学校卫生间隔断合同是事实,原告做完工程后,被告立据欠到原告的工程款1.1万元也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所做工程存在问题未整改,被告应另案起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判决被告按照银行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在立据借条时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犹廷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国权的工程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宋国权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犹廷洪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标的额计算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谢 霞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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