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郭爱群,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贵,穿青人,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友(系被告陈某贵之兄),住纳雍县。
原告刘某友与被告陈某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群、被告陈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友诉称:2003年5月,纳雍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志租用我的地名为矿山的承包地1.30亩用于炼矿,双方签署协议,某某公司一次性补偿我3900元,某某公司对土地的使用年限及用途不受我的约束,某某公司不使用该土地时再归还我,并由我自行恢复。2012年某某公司与湖南人在此土地上炼矿,湖南人走后,某某公司就没有使用这个土地,李某志涉嫌犯罪被关押在外省,被告陈某贵就擅自将某某公司的工棚翻盖青瓦,一家人搬进居住并在土地上养鸡种庄稼,我多次要求其搬出,被告以李某志未付工钱为由,拒不搬出。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陈某贵返还我的矿山承包地1.3亩;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登记表1份1页。证明原告在地名为矿山的地方有承包地3.8亩。
2、土地租用协议1份1页。证明原告将其在地名为矿山的土地租用给某某公司。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们村有很多村民与某某公司签订有土地租用协议,但现在除了原告刘某友一家以外,其余村民的土地全部都拿回来耕种了。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租用给某某公司的土地,其他人的都已经归还了,只有原告的还没有归还,被告在原告租用给公司的土地中新建了一个牛圈,翻修公司原有住房,在土地上耕种农作物。
以上第1、2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第3、4组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与其某某,所作证言不真实,某某公司租用的土地并未全部归还农户。经本院审查,证人证言与被告是否妨害原告承包地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被告陈某贵辩称:我是受某某公司委托为其看管土地和厂房,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2年7月,某某公司看管人彭某兴代表某某公司找到我,委托我来看管土地和厂房,我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只能起诉某某公司而不是我。何况某某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正常存续且年度备案,原告应该向公司主张权利而非滥用诉权,给我带来困扰和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陈某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委托书1份1页。证明某某公司聘用其看管厂房和土地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该委托书来源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载明的打印和签字时间不真实,该委托书缺少委托人的签名和委托权限。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否认委托书的证明效力,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村委进行了调查,庭审中出示了四份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原告刘某友与某某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协议,某某公司租用原告地名为矿山的的承包地1.30亩用于炼矿,某某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3900元,某某公司对该土地的使用年限及用途不受原告的约束,某某公司不使用该土地时再归还原告,并由原告自行恢复。2012年7月,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书由被告为其看管该土地和厂房,看管期间,被告对厂房进行了翻修。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某公司租用用于炼矿并委托被告看管的1.30亩土地是否应该由被告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土地租用协议,签订协议双方为刘某友和某某公司,约束力只及于原告刘某友与某某公司之间。原告刘某友与被告陈某贵之间不存在返还矿山承包地1.30亩的民事法律关系,陈某贵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某某公司租用用于炼矿并委托被告陈某贵看管的1.30亩土地不应该由被告陈某贵返还给原告刘某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晓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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