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坤,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在贵阳市新华路126号(富中国际广场)25层1号。
法定代表人任建渠,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秀荣诉被告贵州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吴强、王兴坤,被告贵州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建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荣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众福家园A栋1单元21层4号房屋。被告交房时间为2010年2月7日,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将原告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并承担逾期备案违约金人民币74509元(暂定计算违约金的时间段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及2014年4月15日以后直至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登记备案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贵州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没能办理产权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拆迁许可证延期,二是有7户占用了A、B栋中间的消防通道,导致检查不过关,故无法办理产权手续。我们正在办理大产权,这两栋房屋的小产权快的今年12月可以办好,最迟不会超过明年7月份。每户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有差别,应以面积差的金额来抵扣逾期办证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荣与被告贵州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06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张秀荣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448号众福家园A幢(A)1单元21层4号房屋,交房时间为2009年5月30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项处理:3、双方按相关法律法规协商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首付款178772元,其余39万元为银行按揭贷款。被告于2010年2月7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但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物业管理费收据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的规定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约定,被告已于2010年2月7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其理应在交付房屋后360日内即2011年2月2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已违约超过30个月,现原告仅主张起诉时往前倒推两年开始计算违约金,即2012年4月15日起至今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从其自愿。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已付房款568772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以房屋面积差额应补的价款抵扣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每户实际面积差额的证据,且原告不同意该方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原告张秀荣购买的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448号众福家园A幢(A)1单元21层4号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张秀荣办理产权手续。
二、被告贵州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原告张秀荣支付的购房总款568772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2年4月15日起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张秀荣,至被告贵州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齐全备案资料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被告贵州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胡双全
审判员 刘乙鲜
二0一四年 八 月 六 日
书记员 刘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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