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被告肖某友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6
原告李某某,穿青人,住织金县。

被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6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被告作了陈述并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进行了法庭辩论,本院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并主持原、被告进行了庭中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某某于2003年自由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生育长子肖甲、女儿肖乙、次子肖丙,双方于2010年8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被告酗酒、赌博而发生吵闹,现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某某离婚,长子肖甲、次子肖丙由被告抚养,女儿肖乙由我抚养,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三格,属于我的份额归三个孩子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婚姻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1页。用以证明双方所生子女的身份信息。

被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但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房屋是我们和我的父母共同修建的,我与原告有共同债务未清偿。

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证人肖某乙(被某某之父)的证言:肖某甲和李某某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之后才补办了结婚登记,他们的夫妻关系一直是好的。肖某甲和李某某没有共同财产,但有共同债务。

2、现场勘验笔录1份1页及现场照片3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诉称房屋现状的事实。

原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对证人肖某乙的证言有意见,我与被告参与了该房屋的投资修建,我们没有共同债务。对法院调取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

被某某质证意见:对证人肖某乙的证言有意见,该房屋中含有我与原告的份额。对法院调取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李某某所提供的第1、2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2组证据,因质证方无异议,应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组证据,对原、被告均有异议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其余部分证言,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原告李某某与被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生育长子肖甲、女儿肖乙、次子肖丙,原、被告于2010年8月6日在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准许或不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李某某与被某某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共同生育三个孩子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感情基础是牢固的,虽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李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升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朱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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