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诉被告颜某菊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6
原告徐某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李荔松,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某,穿青人。

委托代理人颜某国(颜某某之父),住纳雍县。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6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荔松、被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0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2000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长子徐甲、次子徐某某银,由于我与被告结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未建立感情,十多年以来我从没有感觉到家庭的温暖和幸福,我们之间长期吵打,分分合合好多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颜某某离婚;2、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孩子由我抚养;3、平房两格50平米(价值5万元)归我;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颜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均不是事实。我们是自由恋爱,结婚后生育二孩,日子过得还可以。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他与我的表妹杨某某发生婚外情非法同居而引起。他虽然有过错,但我们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我要求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共同债务原告和我共同清偿,两个孩子归我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要求原告支付我待取出腰部钢针的医药费用。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户口簿。

被告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现场录音、录像、照片、购车协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现场勘验笔录、杨乙及李某秀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2月30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生育长子徐甲、次子徐某某银。2015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仅提供了结婚证与户口本,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及其所生子女的身份信息;难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和被告颜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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