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秀诉被告李某勇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6
原告谢某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李荔松,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穿青人,文化程度、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荔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2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1999年9月27日生育长女李甲,2001年12月1日生育次女李乙,2003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李丙。2014年9月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被告同居前年幼无知,缺乏了解,同居后感情不和,被告的一些恶习就表现出来。被告没有男人的气质,在我上班期间长期跟踪我,辱骂我,对我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这么多年来我们也一直在吵架中度过,我们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实在不能再生活下去。故请求判决:一、我与被告离婚;二、长女李甲由于我抚养,次女李乙、长子李丙由被告抚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1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2、人员基本信息1份1页。证明原、被告及双方生育子女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2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1999年9月27日生育长女李甲,2001年12月1日生育次女李乙,2003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李丙。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仅提供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双方及所生子女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及其所生子女的身份信息,难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晓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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