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穿青人,住纳雍县。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打工认识后同居,先后生育一女一子。2012年7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十四年里,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7月18日,被告更是持刀将我的手砍伤,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王某某离婚;2、双方所生育的孩子王某敏由我抚养,王某尧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平房三格归被告。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有深厚的感情,结婚后生育二孩,虽然我与原告也有家庭矛盾,但没有原告说的那样严重,我砍伤原告是误伤。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户口簿、活体检验鉴定委托书、疾病证明书。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先后生育长女王某敏、长子王某尧。2012年7月2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18日,被告伤害原告。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对原告有伤害行为,但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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