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叶某诉被告陈某、刘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6
原告郭某,穿青人,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原告郭某之子),穿青人,住纳雍县。

法定代理人叶某利(原告叶某之父),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告陈某,穿青人,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邱绍娥。

被告刘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刘煜,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代表人杨某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阳,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叶某诉被告陈某、刘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原告叶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叶某利、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绍娥、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作了陈述,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当庭对本案证据作出了认证意见,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辩论,当庭征求了原、被告的最后意见,本院当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叶某共同诉称:2014年6月2日,我们乘坐被告刘某驾驶的号牌为贵FL8047小型客车从纳雍县王家寨镇路尾村往纳雍县城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在纳雍经济开发区雍阳大道新鼎大商汇门口与被告陈某驾驶的号牌为贵BJ0627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们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我们于次日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和武警贵州省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郭某所受的损伤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和右肩背部皮肤挫伤,原告叶某所受的损伤为多处表皮挫伤,我们二人于同年6月26日出院,住院23天,我们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支付了1万元、被告刘某支付了0.18万元的医疗费。2014年7月25日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纳公交重认字(2014)第0602-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我们二人无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1月20日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黔毕市检技司法活鉴字(2014)第02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郭某的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并右肩锁关节脱位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属玖级伤残;2、建议遵医嘱取内固定。我们二人虽是农业户口,但已在纳雍县城购买有住房并居住满1年以上,且原告郭某是在县城务工并以其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因此对我们二人遭受的损伤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事后,我们多次向三被告主张赔偿,但均遭拒绝,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下:一、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10817.6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2178.60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赔偿我们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525元,生活费3898元;以上费用共计183817.48元,扣除被告陈某、刘某已支付的1.18万元,剩余172017.48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叶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1份3页、《结婚证》复印件1份3页、居住证明原件1份1页、纳雍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复印件1份1页、商品住房使用说明书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与原告叶某的法定代理人叶某利的身份关系和原告一家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居住满1年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2页。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当事人各方承担何种责任的事实。

3、《证明》原件2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郭某及其丈夫叶某利的从业情况和收入的事实。

4、原告郭某、叶某的病历复印件各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11张、伤残等级鉴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及武警贵州省总队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996.20元和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郭某造成玖级伤残的事实。

5、车票、油票、过路费票据共15张,包车收据3张,生活费收据33张。用以证明二原告受伤后在治疗中产生的交通费3525元和生活费3898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没有附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5组证据中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有异议,只认可500元。

被告刘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没有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第5组证据中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有异议,只认可75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1、2、4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1组证据达不到原告在城镇居住满1年事实的证明目的,对第3、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没有附出证方工商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5组证据中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在住院期间,属亲属前往看望二原告产生,不予认可。

被告陈某辩称:我对二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赔偿各项费用应当于法有据,赔偿金额应按相关标准计算,且原告郭某的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其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郭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过高,我认为3000元合理,叶某不存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我认可500元,其他不予认可。另外,二原告受伤后,我已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应从原告最终得到赔偿的总金额中扣除。赔偿顺序为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与被告刘某各自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购车协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系号牌为贵BJ0627吉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其具备驾驶资格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打款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曾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原告郭某、叶某及被告刘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我无异议,但对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异议,原告郭某还未产生后续治疗费、叶某依法应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生活费的赔偿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其他项目赔偿多少金额也必须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关于原告郭某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只能按照其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另外,二原告受伤后,我已支付了医疗费0.18万元,应从原告最终得到赔偿的总金额中扣除。赔偿顺序为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与被告陈某各自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来源及其具备驾驶资格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原告郭某、叶某及被告陈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刘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我方无异议,贵BJ0627吉利牌小型轿车确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郭某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其户籍所在地为标准,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应以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叶某不存在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生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治疗费用的证据,也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只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即由被告陈某、刘某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质证方对原告所举第1、2、4组证据及被告陈某、刘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应予采信。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由于三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证明收入情况,对该证据关于收入部分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从业部分的证言,因与第1组证据相互印证,且符合常理,应予采信;第5组证据中,生活费因无法律依据,33张收据不予采信,交通费中的包车收据2张(号码0212700、2105724),产生于伤者入院和出院时间,金额1600元,系实际发生,应予以采信,其他车票、油票、过路费票据、包车收据16张,金额1925元,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日,被告刘某驾驶贵FL804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郭某、叶某等人从纳雍县王家寨镇路尾村沿雍阳大道往纳雍县城方向行驶,同日,被告陈某驾驶贵BJ0627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从纳雍县王家寨镇过狮河往法那村方向行驶,该日16时30分许,当两车行至纳雍经济开发区雍阳大道新鼎大商汇门口交叉路口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郭某、叶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次日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和武警贵州省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郭某右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和右肩背部皮肤挫伤,原告叶某多处表皮挫伤,二原告于同年6月26日出院,住院23天,期间,被告陈某支付了1万元、被告刘某支付了0.18万元的医疗费。2014年7月25日,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纳公交重认字(2014)第0602-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014年11月20日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黔毕市检技司法活鉴字(2014)第02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郭某右肩关节损伤为玖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贵BJ0627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原告郭某与叶某利于2005年10月12日生育原告叶某,原告郭某与叶某利于2011年3月28日向纳雍县易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山水绿城怡景苑4单元4楼2号住宅,并于2012年10月28日起在该住宅中居住至今,原告郭某受雇于纳雍县尚佳装饰,2013年5月20日原告郭某与叶某利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2、对二原告的赔偿标准及项目如何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叶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且无责任,其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郭某、叶某的损失应由谁赔偿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原告郭某、叶某请求的赔偿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和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对二原告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原告郭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已在纳雍县城购买了住房并已居住满1年以上,且在城镇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为证,原告郭某的医疗费为10817.60元,原告叶某的医疗费为2178.60元;2、误工费,原告郭某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之前一日止为误工期,共171天,按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171天=13222.75元;3、护理费,按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郭某住院23天,其护理费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23天=1778.50元,原告叶某住院23天,其护理费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23天=1778.50元;4、交通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认定1600元(原告郭某、叶某各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郭某住院23天,30元/天×23天=690元,原告叶某住院23天,计算为30元/天×23天=69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原告郭某损伤为玖级伤残,按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该项费用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0.2(玖级伤残赔偿系数)=82668.28元;7、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合法依据,且现未发生费用,原告应另案诉讼;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郭某造成了玖级伤残,使其精神上受到了一定损害,但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郭某受损后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赔偿3000元,原告叶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造成严重伤害,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最高限额为12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8424.2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故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据此,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10817.60元、误工费13222.75元、护理费1778.5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12977.13元。

二、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2178.60元、护理费1778.5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人民币5447.10元。

三、由原告郭某、叶某返还被告陈某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返还被告刘某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0.18万元。

上述款项,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郭某、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50元,减半收取1870.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309元,被告刘某负担56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升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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