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达诉被告刘某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6
原告杜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刘某某,住住纳雍县。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二男一女,被告作了女扎手术。2008年,我们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与被告生活的十二年间,我们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我们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被告就离家外出,至今达四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刘某某离婚;2、双方所生育的三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外出打工是为了赚钱养家,我也汇钱回来给孩子用的,也汇得钱回来给他父母的。我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女孩由我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我只能抚养1个孩子,没有能力多抚养其他的孩子。

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2、《户口簿》1份6页。证明原、被告及双方生育子女的身份信息。

3、贵州省计划生育绝育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已作绝育手术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因被告刘某某质证无异议,本庭已当庭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长子杜某员、次子杜某富、长女杜某会。2007年2月5日被告刘某某作了女扎手术。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意见发生分歧,被告刘某某离家外出至今,其间回来过一次,拿走其衣服等个人物品。被告外出期间共计寄回家里3100元钱。经征求原、被告长子杜某员意见,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子女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012年1月20日,被告因与原告不和离家外出至今,双方分居长达四年之久,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在本案诉讼中,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表示同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对原告杜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双方所生三个孩子的抚养,由于被告已作了绝育手术,依法应满足其抚养子女的要求,对原告要求三个孩子全部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男孩杜某员、杜某富由原告杜某某抚养,女孩杜某会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判员  杨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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