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万志,男,汉族,1946年7月2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草塘镇红灯堡村。
被告瓮安县徐文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北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其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其碧。
被告贵州黔南鸿凌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广惠路。
法定代表人刘松和,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聂万志诉被告瓮安县徐文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徐文广告公司”)、贵州黔南鸿凌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鸿凌广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万志、被告徐文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其碧、被告鸿凌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松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看守广告牌的工资1000元/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文广告公司的答辩意见:1、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全部属实,徐文广告公司均认可;2、是鸿凌广告公司委托徐文广告公司代为保管广告牌的,截止2014年10月20日,徐文广告公司已经代鸿凌广告公司实际支付了广告牌保管费、运输费共计29 000元。广告牌一直在原告处,鸿凌广告公司一直未拉走,2014年10月20日之后产生的广告牌保管等费用应由鸿凌广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不应由徐文广告公司支付;3、因原告生活困难,徐文广告公司于2015年为鸿凌广告公司向原告垫付了6000元工资,应由鸿凌广告公司给付徐文广告公司。
被告鸿凌广告公司的答辩意见:1、鸿凌广告公司只委托了徐文广告公司保管广告牌,至于徐文广告公司是自己保管还是委托他人看管都与鸿凌广告公司无关;2、鸿凌广告公司从未委托过原告看守广告牌,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鸿凌广告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3、2015年7月30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14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鸿凌广告公司与徐文广告公司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且该判决已经对双方之间的保管费用作出了处理,鸿凌广告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保管费的义务,至于徐文广告公司是否再行委托他人看守或是否支付他人相应费用与鸿凌广告公司无关。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09年11月7日,被告徐文广告公司与被告鸿凌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媒体授权经营和维护管理合同》进行合作,合作期间,鸿凌广告公司于2011年9月、2012年4月分两次委托徐文广告公司共拆除安置存放广告牌4座。2012年10月,徐文广告公司在瓮安县雍阳镇云星村搭建钢棚一座用于存放公司部分杂物及前述广告牌,因广告牌过大,徐文广告公司将广告牌堆放在钢棚附近的马路上,并雇佣原告住进钢棚看守,约定工资为1000元/月。2012年7月24日,二被告签订《解除<广告媒体授权经营和维护管理合同>的协议》,结束双方的合作关系,在结算过程中,二被告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2015年7月30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南民商终审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已经对二被告之间关于前述四座广告牌的保管费问题进行了处理,并判决徐文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鸿凌广告公司返还前述四座广告牌,后因徐文广告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鸿凌广告公司现已申请强制执行,前述四座广告牌一直存放在前述地点并由原告看守至今。徐文广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10月,经原告催要,徐文广告公司又于2015年向原告支付了工资6000元。后原告催要剩余工资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徐文广告公司雇佣原告看守广告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看守广告牌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徐文广告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徐文广告公司给付工资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直看守广告牌至今,按照双方之间约定的1000元/月计算,2014年10月20日至今即判决之日共计12个月,徐文广告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为1000元/月×12个月=12 000元,扣除徐文广告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现徐文广告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工资6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鸿凌广告公司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及徐文广告公司称应由鸿凌广告公司给付原告工资的辩称意见,因鸿凌广告公司只委托了徐文广告公司保管广告牌,未委托原告保管,且鸿凌广告公司与徐文广告公司之间关于保管费的争议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了处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鸿凌广告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徐文广告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瓮安县徐文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聂万志工资人民币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聂万志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瓮安县徐文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二Ο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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