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某,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于1982年同居生活, 2013年11月2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1985年7月16日生育长子何甲、1986年3月2日生育次子何乙、1989年5月7日生育三子何丙,2000年12月23日领养长女何丁。婚后被告性情暴虐、嗜酒如命,经常酒后殴打我,孩子们也劝我和被告离婚,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我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住房90余平方、地基300平方归被告何某某所有,债务3万元由被告何某某清偿;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1份6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双方所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3、贷款证复印件1份1页、借款借据复印机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向纳雍县农村信用联社王家寨信用社借款叁万元的事实。
4、申请书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何丁愿跟随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进行勘验,庭审中出示了勘验笔录,该勘验笔录对原被告双方共有房屋及宅基地的四至情况、结构进行了定位。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同居生活, 2013年11月2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1985年7月16日生育长子何甲、1986年3月2日生育次子何乙、1989年5月7日生育三子何丙,2000年12月23日领养长女何丁。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三格和一处宅基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3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双方及所生子女的身份信息和债务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晓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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