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国卫(反诉被告),男,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中坪镇。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反诉第三人),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客车站旁。
法定代表人张龙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云龙。
第三人黄强(反诉原告),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国卫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及第三人黄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国卫、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云龙与第三人黄强及委托代理人石祥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黄强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经审查决定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毛国卫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返还原告向死者刁贵兰家属垫付的30 000元赔偿费;2、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返还原告向第三人黄强垫付的医疗费 17 300元;3、请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维修费用2263元、停车费400元、车检费3000元、误工费6750元,共计12 413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同意返还原告毛国卫向死者刁贵兰垫付的30 000元赔偿款;2、原告垫付给第三人黄强的费用我公司不清楚;3、本次事故中,维修费用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第三人黄强的答辩意见:1、原告提出的向死者刁贵兰家属垫付的30 000元及给黄强垫付的17 3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车辆维修费第三人愿意承担承担2000元;3、停车费及车检费应当是行政机关承担,如果原告自行承担了是原告恶意扩大损失,第三人不应承担;4、误工费,可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反诉原告黄强的反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毛国卫赔偿各项损失146 177元(其中医疗费61 930元、误工费42 362元、护理费6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61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 34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4元、交通费及生活费417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毛国卫的答辩意见:如果黄强的请求有事实、有依据,并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该我赔偿的我就赔偿。
反诉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黄强的医疗费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 000元;2、在前一次诉讼中,黄强自愿放弃了黄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享有的份额,归死者家属享有,现交强险的限额已经支付完毕;3、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只应按照上次判决的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4、黄强的各项赔偿标准均应依照上次判决的标准来计算。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对事实无争议的部分
(一)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2014年7月9日7时25分许,黄强驾驶的贵A538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瓮安县中坪镇新土村民委员会方向往瓮安方向行驶,在305省道323KM+100M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身左侧前保险杠、油箱、后货架等部位与毛国卫驾驶的由瓮安方向往开阳方向行驶的贵JA553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左前角保险杠、大灯等部位碰撞,造成贵A528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刁贵兰当场死亡,黄强受伤,两辆肇事车辆均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瓮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强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国卫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刁贵兰无责任。
黄强所有的贵A528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无保险;毛国卫驾驶的贵JA553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毛国卫和罗玉超,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 000元、300 000元、27540元及每座20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险双方约定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
(二)死者刁贵兰的赔偿情况:2014年8月21日,死者刁贵兰家属起诉毛国卫、黄强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以(2014)瓮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书明确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刁贵兰家属131 553.2元,因毛国卫垫付了30 000元,故判决阳光保险公司赔偿101 553.2元;黄强在刁贵兰案中自愿放弃贵JA553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自己应享有的份额,将该份额归刁贵兰家属享有;刁贵兰案还明确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由黄强承担70%的责任、毛国卫承担30%的责任。
(三)事故发生后,毛国卫向死者刁贵兰家属支付了30 000元赔偿款。毛国卫因贵JA553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受损,花去修理费2263元、肇事车辆检测费3000元。
(四)黄强受伤住院及其他基本情况:事故发生后,黄强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21日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31 455.8元;出院后黄强又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16日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30 454.4元,其中黄强自费18 405.67元,在瓮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销12 048.73元;2014年11月2日黄强在瓮安县人民医院购买药物花去29.2元。黄强住院治疗花费的前述费用中,包含了毛国卫支付的17 300元医疗费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10 000元医疗费,故黄强总计花去医疗费49 890.67元,实际自付医疗费22 590.67元。2015年8月17日,黄强向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8月2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
黄强有两个子女,长女黄志萍现年15周岁,次女黄治欣现年9周岁。黄强母亲郑明英现年76周岁,郑明英共有成年子女七人。
二、对本诉诉讼请求部分的处理
(一)毛国卫请求阳光保险公司返还的30 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当庭表示同意,经本院审查,也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毛国卫请求按责任比例返还向黄强垫付的17 300元医疗费。本案中黄强总计花去医疗费49 890.67元,除去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10 000元后余39 890.67元。故对于剩余的39 890.67元,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因在刁贵兰案中,本院已经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由黄强承担70%的责任,毛国卫承担30%的责任,且已经生效,在本案中亦应按照刁贵兰案中的责任比例划分双方责任。故毛国卫应承担的医疗费为39 890.67×30%=11 967.2元,黄强应自行承担的部分为39 890.67×70%=27 923.47元。因毛国卫所驾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毛国卫应承担的部分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所以毛国卫要求返还的17 300元医疗费,其中 11967.2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剩余的5332.8元则应由黄强返还。对于黄强辩称应全部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返还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三)毛国卫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的自己所有的车辆维修费2263元。黄强表示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则认为对于剩余的263元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对于剩余的2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毛国卫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263×30%=78.9元,黄强承担263×70%=184.1元,故黄强应支付维修费2184.1元。
(四)对于毛国卫请求的停车费400元、车检费3000元。黄强称该两项费用应由行政机关支付,若原告自行支付的,系故意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毛国卫支付的两肇事车辆的停车费、车检费均不属于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故该费用不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停车费,因毛国卫仅提交了一张显示为中坪车站出具的收条,但该收条即无中坪车站的印章,也无经办人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不能证明毛国卫实际支付了停车费。对于车辆检测费3000元的收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由侵权人黄强、毛国卫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应由黄强承担车检费2100元,由毛国卫承担900元。
(五)毛国卫请求的误工费6750元,毛国卫在庭审中称,该项诉求就是车辆的停运损失费。毛国卫所驾车辆从事普通货物道路运输,停运时间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20日共计43天,原告提供了运输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放行条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毛国卫未提交证据证明每天停运损失大小,故本院参照贵州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3 456元计算,则毛国卫请求的停运损失为53 456÷365×43=6297.56元。本院认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针对投保车辆以外的人员及财产损失,不含本车车辆损失,且毛国卫提出的车辆停运损失系车辆因事故无法从事正常的营运活动而减少的经济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所承保的车辆本身的财产损失,故阳光保险公司不应对该项费用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该项费用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应由黄强承担6297.56×70%=4408.29元,剩余部分由毛国卫自行承担。
三、对反诉诉讼请求部分的处理
(一)医疗费0元。黄强主张医疗费61 930元。如前所述,黄强实际共花去医疗费49 890.67元,其中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了10 000元,毛国卫支付了17 300元,黄强自付医疗费为22 590.67元,但黄强应当自行承担的医疗费为27 923.47元,应退还给毛国卫5332.8元,黄强则不应再主张医疗费。
(二)误工费42 362.63元。黄强主张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24日)为412天,阳光保险公司与毛国卫则认为,事故发生后,一直催黄强做鉴定,但黄强不配合,直到毛国卫起诉之后才去做鉴定,所以误工时间只应算至第二次出院后的三个月,且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刁贵兰案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黄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阳光保险公司及毛国卫认为黄强故意拖延,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阳光保险公司及毛国卫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计算标准的问题,因现最新标准系2013年的职业平均工资,虽与刁贵兰案不一致,但亦应按照最新标准计算。故黄强请求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7 530元÷365×412天=42 362.63元。
(三)护理费6272元。黄强主张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按两次住院时间61天算,即37 530元÷365×61天=6272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黄强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61天,阳光保险公司及毛国卫主张应按照刁贵兰案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住院时(即2014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故应计算为30元/天×61天=1830元。
(五)营养费0元。因黄强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黄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鉴定费700元。各方均认为以鉴定费票据为准,本院予以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10 868元。黄强主张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6671.22元每年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的标准计算,应为5434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10 868元。
(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及毛国卫认为黄强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黄强的伤情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为宜。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3140元。阳光保险公司及毛国卫认为应按刁贵兰案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即4740.18元计算。对于黄强请求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黄志萍(现年15周岁)的抚养费应为4740.18元×3÷2×10%=711元;黄治欣(现年9周岁)的抚养费应为4740.18元×9÷2×10%=2133元;母亲郑明英76周岁,有七个成年子女,但黄强自愿请求按照8人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计算为4740.18元×5÷8×10%=296元,以上共计3140元。
(十)交通费350元。黄强请求交通费及生活费417元,并提交了车票复印件加以证明,经本院审查,黄强提交的部分车票时间与本案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但黄强住院治疗及做鉴定等产生交通费是事实,本院根据乘坐一般交通工具费用酌情支持350元。
黄强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8 522.63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毛国卫的本诉请求及黄强提出反诉请求,应当按照前述规则进行赔偿。
对于本诉部分毛国卫的诉讼请求,已在审理查明部分叙明,本院不再赘述;即由阳光保险公司退还毛国卫为死者刁贵兰垫付的30 000元、支付为黄强垫付的11 967.2元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78.9元,共计42 046.1元。由黄强退还毛国卫垫付的医疗费5332.8元、支付车辆维修费2184.1元、车辆检测费2100元、停运损失费4408.29元,共计14 025.19元。
对于反诉部分黄强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毛国卫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由黄强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黄强应承担68 522.63元×70%=47 965.84元、阳光保险公司承担68 522.63元×30%=20 556.79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并赔偿原告毛国卫各项损失四万二千零四十六元一角;
二、限第三人黄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并赔偿原告毛国卫各项损失一万四千零二十五元一角九分;
三、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第三人黄强各项损失二万零五百五十六元七角九分;
四、驳回本诉原告毛国卫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黄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人民币646元,由毛国卫承担46元,黄强承担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人民币1612元,由黄强承担1455元,由毛国卫承担157元。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尚月
二Ο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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