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永诉被告郭某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6
原告蔡某永,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蔡某志(原告蔡某永之子),住纳雍县。

被告郭某祥,穿青人,住纳雍县。

原告蔡某永与被告郭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志、被告郭某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10月23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某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永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郭某祥称其修房需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4年9月18日还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我将10万元借给被告,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并同意更改借条,注明同意还款10.3万元(其中0.3万元属于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约定5个月后还款。我于2015年2月底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多次催要未果。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郭某祥偿还欠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利率每月按3%计算,从2014年8月17日计算至今);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郭某祥承担。

原告蔡某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3万元用于修建房屋的事实。

被告郭某祥质证认为:借条是我写的,但我只向原告借了5.5万元,借款时间是2013年7月,后来本金加利息总共是10.3万元,我才于2014年9月18日写了10.3万元的借条给原告。

原告蔡某永在本案诉讼期间,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陈某某出庭作了证实。

证人陈某某(原告蔡某永之妻)当庭证言:2014年8月17日被告到我家借钱,原告数了10万元给被告,同年9月18日被告因还不了利息,到我家要求改借条,所以写了10.3万元的借条给原告。

被告郭某祥的质证认为:我并未在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钱,我是2013年7月向原告借5.5万元的,原告当时给了我3万元,杨某平代原告给了我1.5万元,高某将对我享有的1万元债权转移给了原告。

被告郭某祥辩称:我于2013年7月向原告蔡某永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利息每月付清,我向原告付了8个月的利息后与其协商,从第9个月开始,每月再写1张借条给他,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借款本金加前1个月的利息,前1个月我写给他的借条立即销毁。到2014年9月时,本金和利息总共有10.3万,我于2014年9月18日写了借款金额为10.3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后,就外出打工,一直未与欠原告协商过还款。现在原告要求我按10.3万元的本金还款,我不同意,我向其借款只是5.5万元,本金只能算5.5万元,利息也只能以5.5万元为基数每月以利率3%计算。

被告郭某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蔡某永对被告郭某祥关于杨某平代原告交付给其1.5万元、高某转让给原告对其1万元的债权和原告交付给其3万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的答辩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未真实反映案情,不予采信,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在本案中未有其他证据相互作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蔡某永与被告郭某祥及杨某平三人协商,由杨某平代原告蔡某永将1.5万元交付给被告,由原告对被告享有1.5万元的债权。之后,杨某平向被告郭某祥交付了1.5万元的现金。同年7月,原告蔡某永、被告郭某祥与高某三人协商,将高某对被告郭某祥享有的1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蔡某永。同年7月18日,原告蔡某永与被告郭某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郭某祥向原告蔡某永借款人民币5.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来源为杨某平代原告交付给被告的1.5万元、高某转让给原告对被告享有的1万元债权和原告蔡某永交付被告郭某祥的3万元现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蔡某永当即交付了3万元现金给被告郭某祥。被告郭某祥签订借款合同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2015年2月底,原告蔡某永多次向被告郭某祥主张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郭某祥均未偿还。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所主张债权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多少;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是否能得到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蔡某永自2015年2月底起多次向被告郭某祥催要还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以没钱为由拒还,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蔡某永、被告郭某祥与高某协商,将高某对被告享有的1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是知晓并同意的,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1万元的债权;杨某平支付给被告1.5万元的行为,可视为代原告交付借款本金1.5万元给被告,加之原告已交付给被告的3万元现金,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5.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其中5.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蔡某永在与被告郭某祥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月利率为10%,其起诉时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之“(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某永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以该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7月18日起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蔡某永负担600元,被告郭某祥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维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