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峰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组织民工完成了光缆架设工程,且和被告已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劳务款。被告答辩称认可尚欠原告20584元工程款,后在庭审中又不认可双方录音,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该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从双方结算表和被告认可已支付原告2万元可以看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0584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与原告兄弟余达斌的工程纠纷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被告可另案诉讼处理。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在通话录音中达成协议,被告答应在2013年11月份支付原告该笔款项,原告表示同意,因此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对于计付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时间与立案时间及开庭时间相吻合,故该3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余达忠工程欠款20584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余达忠为追还上述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杨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曦
审判员 张丹丹
审判员 布文文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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