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5
原告杨某某,1989年7月6出生,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唐明晋,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穿青人,住纳雍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明晋、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先后生育一子一女。2009年7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还吸食毒品。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们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64 0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我与宋某某离婚;2、双方所生育的女孩宋乙由我抚养,男孩宋甲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按每月1 000元支付女孩比男孩多抚养的时间的抚养费;3、共同债务64 000元由我与被告平均偿还。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2008年同居的,我吸食毒品是在婚前,现在已经彻底戒除毒瘾。我们的共同债务只有24 700元。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孩子还太小。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纳雍县公安局居仁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

被告宋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5月24日生育长子宋甲,2013年1月8日生育长女宋乙。2009年7月2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6日,双方发生吵打。同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许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虽然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但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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