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孝林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债务人将自己所承担的债务转移给他人承担的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承诺书,可以确认原告确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被告欠第三人的欠款5342697元。对被告关于承诺书系受原告胁迫所写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代被告付款的金额,被告否认,但与其在承诺书中的自认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代被告付款的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欠款后,被告又书面承诺偿还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欠款,原、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仅履行了第一期的还款计划,未按第二期、第三期的还款计划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欠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的资金占用费,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被告承诺的金额2506285元,明显超过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30%。原告主张被告按2506285元支付违约金,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违约金金额,本院酌情按4340000元的30%即13020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进行约定,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孝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姚江民欠款4340000元并支付该款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本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被告赵孝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姚江民违约金1302000元。
驳回原告姚江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诉讼费71572元,由被告赵孝林承担39200元,原告姚江民承担32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丹丹
审判员 吴 波
审判员 布文文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石青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