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飞诉被告李某文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5
原告肖某某,1950年4月10出生,住纳雍县。

被告李某某,穿青人,住纳雍县。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9年结成夫妻,没有生育子女。三十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不睦,特别是最近五六年,被告长期酗酒,酒后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不敢回家。我们已经有三四年没有生活在一起了,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财产价值2万元的平房一栋及承包地2亩归被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我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酗酒和打她不是事实,原告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她离家时带走了家里的5.5万元现金,我要求她把这笔钱全部退给我。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她有婚外情,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79,年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双方在纳雍县有共同财产平房一栋并享有2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2012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15年9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和好。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是否准予离婚?双方承包地是否应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要求原告退给其5.5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依法认定双方为事实婚姻关系。庭审中,经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的承包地,其所有权属于村委会,原、被告只能分割其承包经营权。对该承包地的经营权,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故可判归被告所有。被告声称原告离开家时拿走家里5.5万元现金,要求原告将该款退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双方共同财产平房一栋及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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